(2017)鲁0827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元明、张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元明,张艳玲,姚升元,杨小梅,姚东元,马汉荣,姚念果,黄素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454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陵二路西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侠,女,原告单位职工,住鱼台县。被告:姚元明,男,汉族,1983年03月04日出生,住山东鱼台县。被告:张艳玲,女,汉族,1981年01月02日出生,住山东鱼台县。被告:姚升元,男,汉族,1977年09月21日出生,住山东鱼台县。被告:杨小梅,女,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住山东鱼台县。被告:姚东元,男,汉族,1964年11月06日出生,住山东鱼台县。被告:马汉荣,女,汉族,1963年04月07日出生,住山东鱼台县。被告:姚念果,男,汉族,1965年07月21日出生,住山东鱼台县。被告:黄素莲,女,汉族,1965年08月08日出生,住山东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农商银行)与被告姚元明、张艳玲、姚升元、杨小梅、姚东元、马汉荣、姚念果、黄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元明、张艳玲、姚升元、杨小梅、姚东元、马汉荣、姚念果、黄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农商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元明、张艳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姚升元、杨小梅、姚东元、马汉荣、姚念果、黄素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姚元明、张艳玲、姚升元、杨小梅、姚东元、马汉荣、姚念果、黄素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姚元明与鱼台农商银行签订了(鱼台联社谷亭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4004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姚元明向鱼台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5月29日,月利率为9.7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日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张艳玲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向鱼台农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姚元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上述贷款本息及产生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鱼台农商银行向保证人姚东元、姚升元、姚念果出具《借新还旧贷款告知书》后,保证人姚东元、姚升元、姚念果与鱼台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马汉荣、杨小���、黄素莲作为保证人配偶向鱼台农商银行出具《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与上述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6月8日,鱼台农商银行向借款人姚元明、张艳玲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姚元明、张艳玲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鱼台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新还旧贷款告知书》、《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姚元明、张艳玲、姚升元、杨小梅、姚东元、马汉荣、姚念果、黄素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鱼台农商银行陈述一致。本院认为,鱼台农商银行与姚元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张艳玲向鱼台农商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姚东元���姚升元、姚念果与鱼台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马汉荣、杨小梅、黄素莲向鱼台农商银行出具的《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及承诺等构成了完整的涉诉合同体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鱼台农商银行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义务,借款人姚元明、共同还款责任人张艳玲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之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姚升元、杨小梅、姚东元、马汉荣、姚念果、黄素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升元、杨小梅、姚东元、马汉荣、姚念果、黄素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姚元明、张艳玲追偿。姚元明、张艳玲、姚升元、杨小梅、姚东元、马汉荣、姚念果、黄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元明、张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6月8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姚升元、杨小梅、姚东元、马汉荣、姚念果、黄素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姚升元、杨小梅、姚东元、马汉荣、姚念果、黄素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姚元明、张艳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姚元明、张艳玲、姚升元、杨小梅、姚东元、马汉荣、姚念果、黄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兆河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倪世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