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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某1、叶某2等与史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史某,牟某1,牟某2,牟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940号原告:叶某1,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叶某2,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叶某3,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叶某4,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第三人:牟某1,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第三人:牟某2,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第三人:牟某3,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红亚,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为与被告史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追加牟某1、牟某2、牟某3为第三人,于4月27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被告史某,第三人牟某1、牟某2、牟某3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红亚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张月莉的遗产(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通达路835号丽雅苑小区15幢23号603室房屋及银行存款806767元)由四原告继承;2.被告史某返还其非法侵占的张月莉的上述遗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被继承人张月莉的继子女。四原告的生父叶栋云于2009年11月3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月莉于2016年2月25日去世。原告父亲与继母健在时,原告经常前去探望、陪同去医院就诊、并给父母捎带食品、补品以示孝顺。父亲去世后,四原告继续保持对继母履行继子女的义务,为继母与父亲购买了合葬墓并支付了管理费用,逢年过节送继母购物卡等。特别是主动放弃对父亲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汪弄4-8号306室房屋的继承权,保障了被继承人的晚年生活。但被告,即被继承人张月莉妹妹的女儿史某却利用张月莉因病能力受限时持有了张月莉的银行卡,并从张月莉开户的银行中提取806767元。原告认为,被告史某并非被继承人张月莉的法定继承人,但被告史某却非法占有被继承人张月莉的遗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史某辩称:被继承人张月莉系其姨母,由于被告年幼时母亲多病,在被告未成年时即去世,被告史某长期由被继承人张月莉与其丈夫叶栋云抚养长大。2009年叶栋云去世后,被继承人将汪弄房屋出售后,居住在被告史某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198弄46号403室的房屋内,被告与被继承人相互照顾,情同母女,直到2016年2月25日心脏病突发去世,被告为被继承人操办后事。被继承人生前曾向被告表示要将全部遗产留给被告,且去世前被继承人张月莉身体健康,不存在生病能力受限的问题。四原告虽为被继承人继子女,但是被继承人结婚时四原告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关系,故不属于有继承权的继子女。由于四原告与被继承人的三位兄弟姐妹均认为自己有继承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被告暂时代为保管遗产,并未将房屋过户,也未实际使用该806767元,等待法院判决后处理。另被继承人张月莉名下还有保险59230元被叶某4拿走。对遗产分割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牟某2、牟某3、牟某1辩称:其系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为没有形成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不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虽抚养了被告史某,但是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也不属于继承人,故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仨第三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考虑到被告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可以适当分给财产,具体由法院判决。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被告史某、第三人牟某1、牟某2、牟某3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去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四原告与张月莉系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四原告主动放弃继承以保障张月莉晚年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史某认为被继承人给了原告4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3.墓地管理处表格(摄影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去世后,基于对被继承人精神上的关爱为被继承人及父亲购买并葬入合葬墓地,参与处理后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合葬墓是委托原告办理的,但认为墓地的情况被告不清楚,且墓葬的钱也是被继承人生前积蓄支出。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继承人后事系史某及四原告操办,被告对四原告选择合葬墓地的待证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4.拆迁用房评估价格报告、产权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过世后留有丽雅苑房屋一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仨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5.银行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提取被继承人生前存款80676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并未动用该款项,第三人表示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6.西门派出所证明、百丈派出所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第三人牟某1、牟某2、牟某3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证7.证人谢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继承人与被告史某的关系、原告公证时被继承人支付对价及被继承人意愿将房屋留给被告的事实。证人陈述:其住西湾路被告史某家楼上,系史某邻居。史某幼年时,因其母张芳萍身体不好,被继承人张月莉常来照顾,张芳萍去世后,史某搬到汪弄与被继承人张月莉一同生活。2012年张月莉出售了汪弄房屋,搬到西湾路证人楼下一直居住至去世之日止,史某结婚也由被继承人张月莉操办。张月莉曾向证人咨询办理公证的事宜,由证人推荐公证员办理继承公证,并言明办理公证需要给四原告400000元。被继承人曾告诉证人,其将来养老送终靠史某,财产和房子也留给史某,但因被继承人意外心肌梗塞猝死,未能留下遗嘱,被继承人的丧事系史某一手操办。经质证,四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所述有关史某和张月莉抚养关系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四原告认为公证以400000元为代价不是事实,张月莉身体健康,也不需要史某照顾。第三人认为没有听张月莉说起房子要给史某。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为被继承人邻居,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予以认定。证8.证人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继承人与被告史某的关系、原告公证时被继承人支付对价及被继承人意愿将房屋留给被告的事实。证人袁某陈述:其与张月莉家是老邻居,从小一起走动,张月莉婚后未生育子女,将史某当成亲女儿接到自己家中照顾。张月莉丈夫叶栋云去世之后,张月莉曾跟证人讲,她答应给叶栋云子女400000元,叶栋云子女办理好了遗产继承公证。后因偃月街房屋拆迁,张月莉分得丽雅苑房屋一套,张月莉曾跟证人讲,其钥匙已经拿到,反正其晚年就靠史某了,房子也给史某去装,其自己就不管了。后来被继承人张月莉意外猝死,后事是史某一手操办。经质证,四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所述有关史某和张月莉抚养关系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所述支付400000元不是事实,且对被继承人要将房子给被告史某继承的事实不认可;仨第三人表示未听被继承人说要将房子给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为被继承人的朋友,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予以认定。证9.调产安置差价结算单、房屋产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偃月街房屋拆迁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10.证明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叶某3收取4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偃月街房屋的同住人,该笔费用是其拆迁应得款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证据显示,原告叶某3并未登记为该房屋的核定同住人,但该款项在被继承人生前已被处理,且处理亦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11.证明一份,拟证明史某系张芳萍之女,张芳萍与张月莉均系徐桂玉之女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12.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仨第三人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私下达成的协议无法律效力,被告表示确曾协商,但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现第三人不同意按协议分割,并已诉至法院,故该协议不生效。第三人牟某1、牟某2、牟某3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被告史某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证1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仨第三人与被继承人系兄弟姊妹关系的事实。证人王某陈述,其与被继承人是邻居,被继承人的父亲牟宝玉和证人属于同一个大队,和证人父亲较熟悉,牟宝玉的岳母不同意他们的婚事,在生育一女张月莉后双方分开。后来牟宝玉再婚并生育牟某2、牟某3、牟某1。经质证,原告表示证人的部分陈述与其他证据不符,对真实性不认定,被告表示证人陈述的时间其尚未出生,对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与目前查明的户籍登记、被告陈述也基本吻合,故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证14.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仨第三人与被继承人系兄弟姊妹关系的事实。证人陈某陈述,牟宝玉与证人属于一个生产队,当时牟宝玉系上门女婿,生育了一女徐某。经质证,原告表示证人的部分陈述与其他证据不符,对真实性不认定,被告表示证人陈述的时间其尚未出生,对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与目前查明的户籍登记、被告陈述也基本吻合,故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证15.证明一份,拟证明仨第三人与被继承人系兄弟姐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系证人证言,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16.南门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徐桂玉常住人员登记表及江东区入户登记表,拟证明徐桂玉、徐某母女关系、牟宝玉与牟某1、牟某2、牟某3的父子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被告认为自己确实自幼称呼仨第三人为舅舅、阿姨。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17.迁移证及史某入户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徐桂玉、张芳萍、史某的亲属关系。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18.照片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的丈夫叶栋云与第三人亲戚来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父亲与第三人相熟,不能证明血缘关系,被告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照片符合一般家庭聚会的特征,且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张月莉无健在的父母、配偶、亲生子女,唯有同父异母兄弟姐妹三人,分别为牟某2、牟某3、牟某1。被继承人张月莉与叶栋云于××××年××月××日结婚,结婚时被告张月莉系初婚,叶栋云系再婚,再婚时四名子女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均已成年。由于被继承人张月莉妹妹身体较差,且张月莉一直未育,故叶栋云与张月莉一直协助照顾张月莉妹妹之女,即本案被告史某。张月莉妹妹张芳萍去世后,史某曾一度跟随被继承人张月莉与叶栋云一同生活,张月莉与史某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并操办其婚嫁事宜。另被继承人张月莉与四名继子女关系较好,叶栋云在世时,四名继子女常常探望叶栋云及被继承人张月莉,在叶栋云病时进行照料。叶栋云去世后,四名继子女为叶栋云与张月莉准备了合葬墓,并放弃对叶栋云与张月莉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汪弄4-8号306室房屋叶栋云份额的继承,由张月莉独自继承该房屋。2012年张月莉将该位于汪弄的房屋出售,并搬至被告史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湾路198弄46号403室房屋内居住,史某与张月莉来往频繁,张月莉也代史某照看史某的孩子,双方相互帮助照顾。张月莉在史某家中因心脏病猝死后,由史某发现并通知其他亲属前来一同办理丧事。案件审理中,被继承人张月莉的邻居谢某、朋友袁某均称,张月莉生前曾向其表达将房屋给被告史某并由史某为其养老送终的意思。另查明:案件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要法院分割的遗产为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月莉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通达路835号丽雅苑小区15幢23号603室的房屋一套,价值1000000元、被告史某所保管的原属于被继承人张月莉的银行存款806767元、张月莉生前购买的保险合同号为883185689963号新华保险项下金额为57562.57元、保险合同号为2014-330246-00000244-9的人寿保险合同项下金额为8259.75元、2014-330246-00000223-2号的人寿保险合同项下金额8259.75元,及四原告已取出的农银人寿保险项下的59230元、被继承人张月莉名下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3000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月莉并无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二顺位继承人系其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牟某2、牟某3、牟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被继承人张月莉无在世的父母、配偶、子女,也没有实际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牟某2、牟某3、牟某1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遗产继承权。本案争议焦点为:史某、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四人是否应分得部分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四人作为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主动为父亲和继母选择合葬墓并尽了丧葬的义务,且主动放弃对父亲名下房屋的继承权,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继母的晚年生活,可以认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可以适当分得部分遗产。本院酌情将张月莉名下的保险合同号为883185689963号新华保险项下金额57562.57元、保险合同号为2014-330246-00000244-9的人寿保险合同项下金额8259.75元、2014-330246-00000223-2号的人寿保险合同项下金额8259.75元,及四原告已取出的农银人寿保险项下的59230元、被继承人张月莉名下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3000股,分给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共同所有。史某年幼时为被继承人张月莉抚养,在成年后,因被继承人张月莉房屋被拆迁,其将自己所有的西湾路198弄46号403室房屋让给被继承人张月莉居住,两人相互照顾。张月莉本人生前身体情况较好,有充分的生活自理能力,也因享有一定财产和退休金,生活上自给自足,同时还协助史某照料孩子,本案中原告据此否认史某对被继承人张月莉尽到扶养义务,但本院认为,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不仅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同时也包括精神上的慰藉,张月莉作为有一定经济条件、无亲生子女的丧偶老人,对其而言精神上的慰藉在老年生活中尤为重要,史某及史某孩子与其的感情交流属于对老人精神层面的扶养,使老人可以过上含饴弄孙的晚年生活,应当认为尽了较为重要的扶养义务。本案中仨法定继承人牟某2、牟某3、牟某1对该情况也是明知的,虽然史某与仨法定继承人所签订的遗产分配方案未能实际生效,但能看出牟某2、牟某3、牟某1三人也了解并认可史某与被继承人的感情联系。另根据被继承人的邻居谢某、朋友袁某所述,张月莉本人生前认为要将其名下的丽雅苑小区房屋留给史某所有,虽然被继承人张月莉在平日身体较好时因病猝死,未能留下有效遗嘱,但该二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所述其想要将房屋留给史某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综上,为了尊重被继承人生前意愿,且史某也确实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故宁波市海曙区通达路835号丽雅苑小区15幢23号603室的房屋由被告史某继承所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月莉所遗留并由被告史某所保管的存款合计806767元,由第三人牟某1、牟某2、牟某3各继承268922.33元,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第三人牟某1、牟某2、牟某3;二、被继承人张月莉所有的名下的保险合同号为883185689963号新华保险项下金额57562.57元、保险合同号为2014-330246-00000244-9的人寿保险合同项下金额8259.75元、2014-330246-00000223-2号的人寿保险合同项下金额8259.75元,及四原告已取出的农银人寿保险项下的59230元、被继承人张月莉名下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3000股,归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所有;三、被继承人张月莉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通达路835号丽雅苑小区15幢23号603室的房屋归被告史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287元,由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负担1563.5元,被告史某负担11470元,第三人牟某1、牟某2、牟某3负担9253.5元;保全费4548元,由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负担319元,被告史某负担2340.5元,第三人牟某1、牟某2、牟某3负担18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永达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方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