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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8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绍兴市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6民初868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良村路段(即原浦乐饲料厂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8241238-6。法定代表人:胡金莲,公司总经理。被告:绍兴市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越秀中路5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82000141604。法定代表人:刘增武,公司经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绍兴市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饲料产品,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于2016年7月份对账,尚有1222803.13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22803.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为58778.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用的是送货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即绍兴市,而非原告所在地。根据合同履行地原则及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该争议标的为货币,本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依上述规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在佛山市顺德区,所以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绍兴市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绍兴市桂龙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宋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