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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利英与梁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英,梁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639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利英,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坤,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璐,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思、郭孟,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利英诉被告梁璐及梁璐反诉朱利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坤和被告梁璐委托代理人刘思、郭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嘉和城3-1-3204室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将该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是一年。2017年4月21日被告的家人给我打电话,告知屋内东西已经搬完,要求退房,而按合同约定如承租方确需退房,须提前壹个月以书面通知出租者,因此被告家人的行为无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2017年4月22日,我按约定时间收房时发现被告的家人在我房屋养狗两只,由于疏于管理,小狗长期沿床尾部分撒尿,且不及时清理,狗的尿液长期在床底聚积,造成床尾部分床体开裂、翘皮、长毛、床体渗尿,无法使用。地砖渗床泛黄,屋内墙壁到处都是狗爪痕迹,尤其次卧较为严重,屋内异味扑鼻。且在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将我所有的电视及电视柜搬走,系盗窃行为。经我初步统计,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如下:租金800元(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起诉时,约1个月),双人床2100元、床垫850元、彩电600元、电视柜200元、房屋粉刷1265元,地砖五块500元,门套破损200元、防盗门换锁100元、门禁卡30元,地漏130元,刻盘打印费42.5元、洗照片100元,合计7917.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且态度恶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赔偿我上述损失7917.5元。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本案涉案合同已转为不定期租赁,且我已经提前一个月通知了原告解除合同,现原告已经接收房屋,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我无需再支付2017年4月22日之后的租金;原告的房屋已经再度出租,我没有给他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所提房屋问题是其固有问题,与我无关;我对电视机及电视柜的处理是经过了原告及其丈夫同意后才将电视及电视柜作为废品处理掉的;原告对本案涉案房屋的修缮与我无关,我交房时已将房屋打扫干净,并将门禁卡及钥匙退还给了原告,其再要求我赔偿房屋修缮及更换各自物品的损失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同时反诉称,我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签订后,我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1500元押金,合同履行期间我按时交纳租金以及各项费用,并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尽到了必要的维护义务。2017年4月22日合同终止,我已交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并迁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被反诉人)应于2017年4月22日将1500元押金退还给我,但现在原告拒绝退还押金,其行为无据于理不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我租房押金1500元及利息。针对被告梁璐反诉,原告朱利英(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理由,其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租房押金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朱利英与被告梁璐(反诉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朱利英向梁璐出租其位于石家庄市嘉和城3-1-3204号房屋,房内主要设施有:5把钥匙、有线电视卡2张、燃气卡1张、水卡一张、电卡1张、床、床头柜、电视柜、电视机、热水器、油烟机、机顶盒、灶具;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为期一年;第四条约定月租金1500元,每次交三个月租金,每次租金提前10天交清;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如承租方确需退房,须提交壹个月以书面通知出租方,在通知期间租金照交,出租方到期退回押金……。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朱利英称其与梁璐约定于2017年4月22日腾空交付房屋,但在梁璐搬出房屋朱利英收房时发现因被告养狗在屋内造成家具损失、墙体墙面部分损毁、环境恶劣等现状。为此,朱利英未将梁璐交纳的1500元押金退还。以上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屋现场照片、视频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承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告知原告并搬离承租房屋,双方租赁合同自4月23日已解除,对原告要求的后续租金8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租赁合同虽未明文禁止被告在承租房内饲养宠物,但被告承租期间在承租屋内饲养宠物,对屋内设施造成部分损害,在退租时未及时将其因饲养宠物而遗留的卫生、环境问题彻底清理,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但对损失数额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鉴于损失确属实际产生,本院酌定损失金额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私自处理的电视和电视柜损失,被告称系受原告家人指示处理上述物品,但未提供证据,对该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电视机600元、电视柜2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定共计500元,两项共计2000元。被告承租期间未尽审慎管理义务,致承租房屋遭受损失,其所交1500元押金应不予退还,用以抵顶修缮房屋费用,即扣除此项后,被告梁璐再给付原告朱利英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利英(反诉被告)与被告梁璐(反诉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梁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朱利英(反诉被告)财产损失款500元;三、被告梁璐(反诉原告)的租房押金1500元,原告朱利英(反诉被告)不予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预交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一并递交我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世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