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7民初5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荆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荆安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7民初5236号原告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95193007W。法定代表人刘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长江、彭智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荆安伟,男,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兴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已付)。审判员  黄永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德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