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全山、刘淑英等与于效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山,刘淑英,于效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3257号原告马全山,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刘淑英,女,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乳山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峰,乳山义恒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效辉,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全山、刘淑英与于效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山、刘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峰、中国人民保险淄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全山、刘淑英诉称,2017年4月10日19时23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202由西向东行驶至乳山市徐家镇黄疃村东时,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马全山驾驶的鲁10-H27**号手扶拖拉机发生尾随碰撞,致两原告车损、人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事故认定,认定马全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效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全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0062元,赔偿原告刘淑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442.56元。被告于效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9时23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202由西向东行驶至乳山市徐家镇黄疃村东时,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马全山驾驶的鲁10-H27**号手扶拖拉机发生尾随碰撞,致两原告车损、人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事故认定,认定马全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效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英无事故责任。原告马全山伤后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门诊住院费用4453.2元。原告马全山之伤情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全山误工时间为60天,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原告马全山花鉴定费880元,施救费500元,修车费1280元。原告刘淑英伤后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781.65元。原告刘淑英之伤情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全山误工时间为45天,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10天。原告马全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婿张明晓护理,张明晓系乳山市明辉铝合金门窗加工部个体工商户。原告刘淑英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女儿于洋护理,于洋系威海市华冠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大孤山中心店职工,其月平均工资2000元。另查明,鲁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山东省2016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63421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户口本、村委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鲁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各自的责任按比例赔偿,原告马全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效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超出交强险部分以被告于效辉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马全山、刘淑英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虽提供威海子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系该公司职工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被告提出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其误工损失,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鉴定过长,但没有提供证据及依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马全山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53.2元;2、误工费13954元÷365天×60天=2293.81元;3、护理费63421元÷365天×30天=5215.68元;4、施救费500元;5、修车费12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4453.2元-4781.65元)+(800元-765.15元)×70%=789.55元;7、鉴定费880元×70%=616元。原告刘淑英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8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70%=560元;3、误工费13954元÷365天×45天=1720.36元;4、护理费2000元÷365天×10天=666.67元;5、鉴定费880元×70%=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全山医疗费445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全山误工费2293.8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全山护理费5212.6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全山施救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全山修车费128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全山住院伙食补助费765.15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14504.84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英医疗费4781.65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英误工费1720.36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英护理费666.67元;上述七至九项共计7168.6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被告于效辉赔偿原告马全山住院伙食补助费24.4元;十一、被告于效辉赔偿原告马全山鉴定费616元;十二、被告于效辉赔偿原告刘淑英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十三、被告于效辉赔偿原告马全山鉴定费616元;上述十至十三项共计1816.4元,限被告于效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马全山负担25元,由被告于效辉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宋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