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叶真祥与兰福庆、杨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真祥,兰福庆,杨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669号原告:叶真祥,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福庆,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杨凤兰,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叶真祥与被告兰福庆、杨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真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进,被告杨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福庆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其中20000元按照每月600元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到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凤兰相互认识,但与被告兰福庆不认识。由于杨凤兰之子兰福庆急需用钱,经杨凤兰联系其母子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叶真祥47000元,20000元本金每月计息600元,27000元不加利息。近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兰福庆未进行答辩。被告杨凤兰辩称,被告是2010年6月借了原告叶真祥现金3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2013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所以才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017年2月4日给原告还了9000元,兰福庆借钱为了开店,月息3分过高,现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杨凤兰、兰福庆母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叶真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2013年2月6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且按照月息3分计算了27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叶真祥47000元,20000元本金每月计息600元,27000元不加利息。2017年2月4日,被告偿还了借款9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再还本付息。2017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凤兰、兰福庆母子因经商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从新出具借条但前期利率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27000元,被告认为利息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8000元。2017年2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应视为按约定给付原告的每月600借款利息,共计给付了15个月。由于二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给付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认可,尚未给付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拖欠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福庆、杨凤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叶真祥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000元,并给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年利率为24%);二、驳回原告叶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480元,被告兰福庆、杨凤兰负担400元,原告叶真祥负担80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道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姜凯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