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第6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与耿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耿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第6069号原告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焦某某,该支行职员。被告耿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原告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耿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耿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4,信用额度为40000元,截至2016年8月26日累计透支本金余额39932.13元,产生利息等相关费用11428.09元,共欠本金及利息等51360.22元,我行以各种方式多次催收,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截止2016年8月26日信用卡透支本金39932.13元、利息及相关费用11428.09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之后产生的欠款数额按照贷记卡领取合约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等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耿某某(乙方)签订了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第一条申领1、乙方已知悉并全部理解并同意《某某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下称章程)的内容。2、乙方保证向甲方(原告)提供的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授权甲方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基于甲方贷记卡业务需要向某某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它依法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单位或个人查询、打印、保存其基本信息和信用报告;不论申请是否成功,均同意甲方留存相关资料。3-6、(略)。第二条使用1、��方收到金穗贷记卡后,应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署与申请表签名相同的签名,并在用卡时使用此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8、(略)。9、乙方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申请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甲方,否则,由此产生的对帐单、催收通知等信函寄失、延误及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10、(略)。第三条账户管理1-3、(略)。4、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明)的,可继续使用账户剩余使用额度。5、乙方不得利用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洗钱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出租、出借结算账户,不得利用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6-10(略)。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某某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6、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第五条(略)。第六条还款1.人民币账户欠款,乙方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外币账户欠款,乙方可用外币现钞或外汇存款偿还,也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2.乙方选择约定账户自动还款方式的,甲方于到期还款日从约定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归还欠款。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在约定账户中留存充足的款项。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某某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除适用上款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6.乙方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从乙方在某某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第八条(略)。合约签订后,被告耿某某从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62×××04,信用额度为40000元的贷记卡一张。被告取得贷记��后,持卡消费,截止2016年8月26日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1360.22元(其中本金为39932.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拖欠账户列表、信用卡申请表、《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章程》、身份证复印件、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表、贷记卡属地催收账户清单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领卡后,持卡消费,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合法权益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截止到2016年8月26日期间的欠款本息共计51360.22元,2016年8月27日起之后产生的欠款数额按照《某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璟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人民陪审员 张智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泽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