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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石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石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6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主要负责人:薛志信,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王心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红英,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石鼓镇桃联村**号,现住泉州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石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红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红英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7084.37元、截至2016年11月27日所欠的利息(含罚息)6111.84元、复利1038.38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石红英支付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石红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5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开始,石红英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申请信用贷款,贷款种类为个人信用循环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12期,同时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可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于2015年1月20日向石红英发放贷款10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发放贷款10000元,于2015年3月7日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总额共计30000元整。截至2016年11月27日,三笔款项均逾期未还,石红英所拖欠的借款本金为17084.37元,因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为6111.84元、复利为1038.38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认为石红英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的约定,石红英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时石红英应承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在��案诉讼中,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石红英未作答辩。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石红英身份证、个人开户申请书、平安金领通面谈记录及客户声明书、《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石红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石红英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平安银行泉州分��与石红英签订的《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约定,石红英使用平安金领通资金时,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将自出账日起按固定利率且不超过日利率0.06%的标准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上载明本案三笔贷款的年利率为21.6%,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发放后,石红英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7日,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7084.37元、利息(含罚息)6111.84元、复利1038.38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石红英签订的《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石红英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还款付息,已构���违约。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据此依照合同约定诉求石红英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因此石红英应依约承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石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7084.37元、利息(含罚息)6111.84元、复利1038.38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平安银行平安金领通授信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石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告费560元,由被告石红英负担(其中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预缴,应直接支付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银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石红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