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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凌贤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贤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贤银(绰号“小林弟”),男,1994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宜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富源,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贤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国义、阮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贤银及其辩护人黄富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凌贤银与朋友廖某在金某1江中山苑胡某家喝完酒后结伴回家。两人行至中山苑侧门时,被害人韦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在廖某与凌贤银后面,差点撞到廖某。为此事,廖某与韦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凌贤银冲上去将韦某的电动车踢翻,然后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捅伤韦某腹部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27日,凌贤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韦某受伤程度为重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贤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凌贤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富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贤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1、案发时被告人及被害人均处于醉酒状态,双方无法正确处理矛盾,进而引发了本案,因此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过错;2、案发时被告人刚年满18周岁,文化程度较低,社会经验尚浅,因此在处理事情上较为冲动,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是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贤银在胡某经营的夜宵摊打工,2013年4月7日,凌贤银在河池市金某1江区中山苑胡某家吃晚饭,期间与胡某的朋友廖某一起饮酒。23时许,凌贤银与廖某一起从胡某家出来,行至中山苑侧门时,被害人韦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差点撞到廖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凌贤银见状便上前将韦某的电动车踢翻在地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向韦某的腹部,随后与廖某逃离现场。被害人韦某受伤后被送往河池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中医诊断:刀伤、出血证;西医诊断:①腹部刀伤;②急性腹膜炎:胃网膜左动脉断裂;③右手中指刀伤;④失血性休克。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15113.01元。出院医嘱:①全休1个月;②不适随诊。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韦某腹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凌贤银即逃回宜州老家,2017年3月27日,其到宜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持刀捅伤他人的犯罪事实。判决宣告前,凌贤银的家属向被害人韦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韦某提交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现场勘查情况说明、证人廖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韦某的陈述、河池市公安局金某1江分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和收条、被告人凌贤银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其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贤银在看到朋友与他人争吵时,未能正确对待,持刀捅伤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韦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贤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凌贤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持刀捅伤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判决宣告前,被告人凌贤银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案件的起因在于被害人韦某与廖某两人的争吵,与被告人凌贤银并无直接矛盾,凌贤银看到二人争吵后,为显义气而出手殴打被害人并将其捅伤,被害人本身并没有过错,因此对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全部赔偿损失及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凌贤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贤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佩山审 判 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兰承西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罗荔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