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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男,汉族。2017年7月2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潘超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21时13分,被告人平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L×××××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临颍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靶场路两公里处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临颍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缉。当日21时37分,侦查人员将平某带至临颍县公安局办案基地进行抽血备检。2017年7月26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平某血中乙醇检验结果为163.68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查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63.682mg/100ml,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平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查询;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63.682mg/100ml,在庭审期间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臧跃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