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行与李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李燕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33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主要负责人:薛志信,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王心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燕,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李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燕燕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25791.73元、截至2017年2月15日所欠的利息(含罚息)100107.38元、复利24678.6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李燕燕支付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李燕燕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5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李���燕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泉州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40800092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贷款给李燕燕332000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起止日期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可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在2014年4月8日如约向李燕燕发放了贷款332000元整。截至2017年2月15日,李燕燕已拖欠20期贷款未还,李燕燕所拖欠的借款本金为225791.73元,因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为100107.38元、复利为24678.62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认为李燕燕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5.1款第2项及5.2款第5项的约定李燕燕拖欠本金或利息,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措施;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5.3款的约定李燕燕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根据《贷款合同》5.4款的约定李燕燕承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在本案诉讼中,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元。李燕燕未作答辩。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李燕燕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李燕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等相关诉讼权利。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李燕燕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李燕燕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89%;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后,李燕燕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5日,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25791.73元、利息(含罚息)100107.38元、复利24678.62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州分行与李燕燕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燕燕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据此依照合同约定诉求李燕燕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因此李燕燕应依约承担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李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25791.73元,利息(含罚息)100107.38元、复利24678.6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李燕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燕燕负担(其中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预缴,应直接支付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银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李燕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