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利诉被告付某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利,付某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3851号原告:陈某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祥,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凌浩,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利诉被告付某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凌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双方合伙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100000元;3.要求对合伙期间账务进行清算并按合同约定分配原告18.14%;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合伙经营陕西享通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被告出资290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利益分配双方根据出资和其他实际情况约定原告分配18.14%,被告分配81.66%。未约定合作期限,达成协议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合作义务,为拓展市场、打开销售渠道东奔西跑,呕心沥血,经多方努力,公司经营局面有很大程度改善,销售状况良好。数年来,原告多次要求核查公司账务情况,均被被告拒绝,原告为公司操劳,但无任何权利可以行使,无分文利益可以分配,无奈原告2015年6月向被告提出退伙,并要求返还投资,清算账务。被告一再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付某军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合作协议及原告给其10万元属实,但该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公司一直未能设立。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前提是原告多次找被告,说他有关系能帮被告销售水泥管子,由于与原告初次相识,没有任何来往,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先向被告交10万元作保证;但两年多时间原告又向被告借款47500元。2014年7月间,原告说帮忙给被告跑销售业务,需要交通工具,被告即将抵账来的一辆三菱越野车让原告开,但原告不但没有跑到业务,还将该车给别人抵了帐,该车至今没有追回。被告意见是原告把三菱越野车还给被告,扣除原告所借款项,剩余的钱被告还给原告,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由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伙公司并没有成立,亦无账务可言,根本不存在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和利益分配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收条。证明原、被告经营水泥厂的项目。2、销售总额统计表。证明2013年到2015年期间对外产生的销售额达900万元。3、北塬A标销售。证明原告在此项目中销售额为270万元。4、城西干道恒肖路业。证明原告在此项目中销售额为46万元。5、北塬B标销售。证明原告在此项目中销售额为400万元。6、恒德建设十九路销售量。证明原告在此项目中销售额。7、六阳镇销售量。证明原告在此项目中销售额。8、渭城交警大队强制执行单。证明车辆属于套牌车被交警大队扣押。9、2015年2月到12月报销单(含交通费、加油票、话费票、白条、修车费票、停车票等)。证明原告向付某军合作期间花费11635元。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3、4、5、6、7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是为原告被扣驾照的问题不是扣车的事实。证据9不认可,全是原告的,没有付某军签字,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为支持其辩驳,当庭出示借据18张。证明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18次借款共计47500元。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这钱是原告平时的报销经费,两年内给我发工资,这是我的加油报销费。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评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认可真实性,故予以采信。证据2、3、4、5、6、7,被告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陈某利与被告付某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陕西享通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合伙人付某军出资290万元,合伙人陈某利出资10万元。协议中还对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0日,南燕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某利现金10万元。陕西享通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成立,为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工商登记中股东为付某军、付勇强、徐伯特,分别认缴出资额为255万元、30万元、15万元,付某军占股85%,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陕西享通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成立并运营,且协议中约定被告付某军出资的数额并非该公司工商登记中付某军出资的数额,原告陈某利亦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协议约定的事项实质上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并非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10万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原、被告合作期间和合同相对方的销售额,以便按双方协议约定正确认定经营利益分配的请求,因该证据并非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范围,属于原告自证事实,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对合伙期间账务进行清算并按约定分配原告18.14%的请求,因原告并非陕西享通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股东,无权清算该企业,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的销售业务有其参与、与其有关,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陈某利投资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付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龙代理审判员 王光祖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维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