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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正杰与龚富能、王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杰,龚富能,王凡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60号原告:刘正杰。��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富能。被告:王凡敏。原告刘正杰与被告龚富能、王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正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富能、王凡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龚富能、王凡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6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龚富能、王凡敏系夫妻。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龚富能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垫付合作经费60000元,工程结束后平分红利。同日,原告向被告��供了60000元现金。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应得的红利是40000元,加上本金6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提出资金紧缺,暂无力支付原告应得的款项,要求将应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条的金额为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期限为一年;一张借条的金额为40000元,约定于2014年腊月底归还。约定期限届满,被告一直以资金紧缺为由拖至现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被告龚富能未答辩。被告王凡敏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富能与王凡敏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原告刘正杰与被告龚富能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锦湖花园二期工程由��川泸州长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建筑面积为3万平米。按每平米85元木工工程承包于龚富能、刘正杰;然后按每平米73元承包于工人。以上工程管理由龚富能全权负责。合作人刘正杰垫资合作经费陆万元(从2014年8月4号到2014年11月4号分红利叁万伍仟元。如果到期超过十五个工作日,3万平方红利由刘正杰、龚富能平分。”此后,原告妻子于先勤向被告龚富能账户转款20000元,原告自行向被告龚富能交付了40000元。8月8日,被告龚富能、王凡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合作资金60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龚富能对合作款项进行结算后,被告龚富能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正杰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按月3%利息计算(百分之三),期限一年之内还清。”;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正杰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到14年腊月底还清。”此后,被告龚富能、王凡敏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结婚证、被告龚富能与王凡敏的婚姻登记信息、《合作协议》、汇款收据、收条、两张借条、证人代恩强、骆光群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正杰提供的《合作协议》、汇款收据、收条、借条与原告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相互佐证,证明了原、被告对合作款项结算后重新达成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龚富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40000元属实。原告与被告龚富能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请求被告龚富能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该60000元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过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在原告与被告龚富能合作及借款时,被告王凡敏与被告龚富能系夫妻,且被告王凡敏知晓并认可合作事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凡敏与龚富能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富能、王凡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正杰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龚富能、王凡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原告刘正杰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龚富能、王凡敏负担;该款原告刘正杰已垫付,被告龚富能、王凡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一波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人民陪审员  陈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莫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