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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镇钱与陈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镇钱,陈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163号原告:吴镇钱,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稠州西路333号。负责人:徐起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杰,公司员工。原告吴镇钱与被告陈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申请对原告吴镇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镇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6日17时16分许,被告陈俊驾驶浙G×××××号车于义乌市宾王路与五爱路叉口非机动车道直行时,与由吴俊杰驾驶并载有吴镇钱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吴俊杰、吴镇钱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俊主责,吴俊杰次责,吴镇钱无责。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吴镇钱在义乌市典洁贸易有限公司(原为义乌市迭琅电子商务商行)工作。四、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359元(包括医疗费35291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42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增加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医疗费679元,总金额变更为166038元。五、被告陈俊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5294元;初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提供务工证明不齐全,缺少纳税证明、居住证明;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营养期限过长,以60天为宜。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浙G×××××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七、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12月28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吴镇钱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后踝骨折伴下胫腓骨联合分离、右距腓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吴镇钱的后期医疗费用不予考虑、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20元。2017年6月7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吴镇钱因交通事故的右踝关节骨折,右侧距腓韧带断裂,右侧下胫腓联合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根据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的申请,鉴定人陆某出庭质证,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一份,载“鉴定意见书第3页鉴定过程中‘双踝关节活动度测量:左(健)踝关节:背屈0度,跖屈60度;’由于笔误现更正为‘双踝关节活动度测量:左(健)踝关节:背屈20度,跖屈60度’”。八、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俊已垫付13000元。九、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35545.02元(包含被告垫付的13000元,并已剔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90天×60元/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3714元/年×10%=87428元、护理费30天×150元/天+30天×142元/天=8760元、误工费2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2453.0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系举证支出,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及鉴定人出庭的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陈俊、吴俊杰的责任比例为8:2。经计算,被告阳光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453.02-120000)×80%=33962.42元,合计153962.42元。被告陈俊垫付的13000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被告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镇钱153962.42元,其中140962.42元支付给原告吴镇钱,其余13000元支付给被告陈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镇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俊负担1532元,由原告吴镇钱负担272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