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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刘仁奎、吴爱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刘仁奎,吴爱春,欧永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525号申请执行人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建湖县。负责人:于才凤,该合作社主任。被执行人刘仁奎,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吴爱春,女,1921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欧永超,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刘仁奎、吴爱春、欧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39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偿还原告129358.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便于执行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39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夏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