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新余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宇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宇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201号原告新余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新钢广场。法定代表人周佩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蔚、李小敏,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宇凡,男,1990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新余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郭宇凡(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蔚、李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苗圃星城小区业主。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苗圃星城小区10-211栋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费的计取,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5月起拒绝支付物业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432元及支付违约金3313元(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及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即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苗圃星城小区业主。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苗圃星城小区10-211栋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协议约定:被告交费时间自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计收物业费、每年一月开始交纳当年的物业费;商铺物业费按建筑面积1.5元每月每平方米,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地下室、车库0.13元,另收楼道灯、中控门费用每月每户5元,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地下室0.3元,另外楼道灯、中控门费用5元每月每户,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按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尚欠物业管理费5432元(被告商铺面积为60.36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业主临时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房屋装修协议、催款通知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小区提供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的管理费不交,系违反合同的行为。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费543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313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如业主拖欠物业费按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该违约金超过法律允许的标准,应按年息24%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313元[以月欠费90.54元,按年息24%利率,分段计算,从2011年5月1日算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1日至还清物业费时的违约金,因算至2016年4月30日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算至物业费还清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宇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432元及违约金3313元,合计8745元;二、驳回原告新余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郭宇凡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宇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彦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