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8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昌民与金波、窦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民,金波,窦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8289号原告:陈昌民,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静,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波,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窦碧霞,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昌民与被告金波、窦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延静,被告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碧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间的逾期利息791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6533.3元(按照月息一分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目前暂计至2017年6月6日)。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日,被告金波、窦碧霞向原告陈昌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条约定日期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均未予偿还。直至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该笔借款被告每月按照一分息来支付原告利息,每月15日起还款,但是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还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并按照其出具的还款计划来支付利息。被告金波辩称,其与窦碧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不归还的原因为经济困难,其最早能于2017年12月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但是对于利息其只同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被告窦碧霞未到庭答辩。原告陈昌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银行转款凭证。被告金波、窦碧霞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昌民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到期一次归还。2、还款计划一张,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由于借款20万元不能及时偿还,现每月按一分利,每月2000元,每月15日起还款。被告金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窦碧霞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昌民要求被告金波、窦碧霞依照约定偿还本金2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金波、窦碧霞应按照还款计划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波、窦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昌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0年4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金波、窦碧霞承担,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冰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冀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