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廖东安与程立平、张同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东安,程立平,张同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东安,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吉林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立平,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宝恒房地产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雅琴,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同顺,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上诉人廖东安因与被上诉人程立平、原审被告张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东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被上诉人程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同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廖东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程立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程立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廖东安虽然给程立平出具借据一份,但是程立平并没有将所借款项交付给廖东安。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程立平没有将所借款项交付给廖东安,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程立平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程立平答辩称,不同意廖东安的上诉请求,钱款已交付,廖东安亲自书写了欠据,同意一审法院原判。张同顺未到庭陈述。程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廖东安、张同顺给付程立平借款922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东安、张同顺经业务往来认识。2016年3月17日,廖东安在程立平处借款92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按月利率2%计息。上款由张同顺提供担保,给付期限过后,程立平找廖东安、张同顺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义务。程立平要求廖东安给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张同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程立平要求张同顺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东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立平欠款922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利率2%计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同顺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592.00元,诉前保全费5000.00,由被告廖东安、张同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程立平陈述,借款时不认识廖东安,廖东安通过张同顺借款,张同顺为担保人,本案借款92.2万元本金实为50万元,在2013年1月17日出借,打款给张同顺,廖东安与张同顺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借款约定三个月还款,到期后未能还款,于2013年5月17日后给付了4万元利息,并于2013年5月17日重新出具了借款50万元并2%计息的借据,经索要至2014年5月17日未能还款,双方结算后确认本息合计为62万元,为方便还款抽条便分别形成了借款50万元的一枚借据,借款12万元的一枚借据。经索要至2015年5月17日未还款,双方又结算后确认本息合计应为76.88万元,双方亦重新结算出具了一枚金额为76.88万元并2%计息的借据一枚,该借款直到2016年3月17日双方经结算本息合计为92.256万元,将零头去掉后重新出具92.2万元并2%计息的借据一枚,亦是本案诉争的92.2万元。为证实主张的事实程立平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汇款凭条,证明2013年1月17日程立平给付了借款50万元。(二)2014年5月17日借据(复印件)两枚,证明此笔借款本金曾重新出具借据,以为50万本金计息一年出具12万借条。双方就此款每年进行结算,借条原件已由廖东安收回。(三)延期还款协议(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一份(原件),证明廖东安认可欠钱的事实。廖东安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收款人为原审被告张同顺,和本案主张的2016年3月17日借款现金92.2万元无关,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关于证据(二),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并未出具过该借据。关于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可授权委托书是廖东安本人的签字,但是委托书盖有公章,授权人应为经销处,廖东安只是代为签字人,不能证明欠款。还款协议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廖东安、张同顺经业务往来认识。廖东安通过张同顺认识程立平。程立平主张廖东安通过张同顺向其借款,以张同顺为担保人,程立平于2013年1月17日将借款50万元汇至张同顺账户中,张同顺与廖东安共同为程立平出具借据,经过多次结算抽条换条后于2016年3月17日,廖东安以借款人、张同顺以担保人身份共同为程立平出具一枚借款9220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按月利率2%计息。给付期限过后,程立平找廖东安、张同顺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程立平持廖东安、张同顺出具的借据诉至一审法院,廖东安、张同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廖东安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廖东安主张在借据上签字属实但并未得到借款并多次与程立平电话沟通收回该借据。在二审审理期间,程立平陈述本案借款92.2万元的形成过程,自认本案借款本金为50万,并提供打款凭条予以证明,亦提供廖东安、程立平曾经出具过的借据复印件及廖东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还款协议复印件予以佐证。虽廖东安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承认通过张同顺在程立平处借款,亦认可借据的签名和授权委托书的签名,廖东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借据上的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金额为92.2万元亦属于数额较大,况且廖东安作为建材供货商,比一般人行为人更加具备经济往来的常识,对于其主张的借贷行为尚未发生的抗辩未能做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该借据,故其抗辩不符合常理。结合本案的借据及程立平的陈述借款本金实为50万元及相关证据,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多次结算后形成本案92.2万元借据的陈述符合逻辑。廖东安自愿为程立平出具借据,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张同顺作为担保人,未就本案提起上诉,视为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关于程立平主张以借款922000.00元为本金,按利率2%计息给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3年5月17日直至2016年3月17日时,利息为34万,加之本金50万合计84万,程立平主张诉争借款本息合计数92.2万元已经超出法定上限,本院不予维护。本案应以50万为本金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廖东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就一审判决本金及利息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兰浩特市(2017)内2201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乌兰浩特市(2017)内2201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廖东安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立平欠款840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0日起,以500000.00元为本金,按利率2%计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程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2元,由上诉人廖东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岩审判员 刘立岩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