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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4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479南通新东星纸品有限公司与如皋市龙舌纸箱包装装璜厂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新东星纸品有限公司,如皋市龙舌纸箱包装装璜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4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通新东星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丁如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如皋市龙舌纸箱包装装璜厂,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小马桥村*组。投资人:李俊。南通新东星纸品有限公司与如皋市龙舌纸箱包装装璜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如皋市龙舌纸箱包装装璜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通新东星纸品有限公司81368.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1099.94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18948.5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33491.66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17828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上述4笔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地址确认书等,因负责人在外无人签收退回,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2.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总局、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白蒲支行,账号:3206221101201000039869,冻结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未有大额存款);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F×××××别克牌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F×××××江淮牌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查封的车辆均未能实际控制;3.本院委托如皋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记录;4.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至如皋市九华镇小马桥村十组找到如皋市龙舌纸箱包装装璜厂厂址,该厂大门敞开,办公室无人办公,未找到被执行人的投资人李俊,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厂区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明确具体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无法处置;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目前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1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葛 娟代理审判员  赵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范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