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4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金妍与杨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妍,杨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4994号原告:金妍,女,199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系原告之母),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杨帆,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新沂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化科技产业园2栋。负责人:谢金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建,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2-3层(淮塔东门对面)。负责人:周开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志,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艳,女,该公司职工。原告金妍诉被告杨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被告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建,被告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杨帆、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33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6时30分许,杨帆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墨河街路口右转弯时,与金妍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妍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C×××××号小型客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妍受伤后住院治疗,相关损失未获赔偿。杨帆辩称,事发后,金妍的医药费及车损本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医药费16958.93元、车损8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由法庭依法认定。本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系学生,不应具有误工费。原告所诉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偏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我司仅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所有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天安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依法计算。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否则我司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认可不赔偿。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6时30分,杨帆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墨河街路口右转弯时,与金妍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金妍(事发时系在校高中生)受伤。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定,杨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妍无责任。金妍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出医疗费16958.93元,该款均由杨帆垫付。事故造成金妍车辆损坏,由此产生的修复费800元亦由杨帆支付。经诊断,金妍的主要伤情为腰骶部脊柱骨折,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多处挫伤,医嘱院外继续休息治疗,医师建议休息治疗两个月,加强营养,一人陪护。金妍受伤住院及休息治疗期间,由其母亲高颖陪护。苏C×××××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曹露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金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单、杨帆驾驶证、涉案车辆保单,杨帆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妍受伤时系在校学生,故对其提出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因金妍所受伤害并未造成残疾等严重后果,故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对金妍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结合其举证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确认为1293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3230元(34元/天×95天)、护理费7600元(80元/天×95天)、交通费350元。上述损失,未超出天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应由该公司赔付。金妍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妍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930元。二、驳回金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骞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