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全福与梁鹏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福,梁鹏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40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全福,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反诉原告):梁鹏云,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锋,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梅,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福与被告梁鹏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全福,被告梁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锋、王铁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鹏云赔偿原告王全福在侵占原告的别克君越轿车(×××)期间产生的五起违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全福在侵占原告的别克君越轿车期间造成的原告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损失4974.6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侵占原告别克君越轿车期间产生的车辆折旧费9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辆别克君越轿车(×××)。2014年5月,原告之子王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把该车交给被告。原告在得知自己的车被侵占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该车,但被告却拒绝返还。直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才返还了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侵占原告轿车期间,被告私自驾驶该车造成五起违章,共计三分、罚款700元(原告已垫缴)。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辆保险,保险费用共计4974.69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在保险期间,因被告的侵占行为,使原告缴纳了保费但没有享受到应有的保险利益。被告侵占原告车辆期间产生车辆折旧费90000元应当予以赔偿。现诉讼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鹏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之子王将欠原告借款不能偿还,便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别克君越轿车抵顶给被告。为了确认原告的意见,王将还给原告打了电话,说明要将该车抵顶给被告,原告表示同意,还答应办理过户手续。后王将因涉嫌刑事犯罪投案自首,使得车辆无法过户。原告还和被告在电话里说,等到王将的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根据情况处理车辆事宜。王将把车辆抵顶给被告,原告是知情的,被告对该车辆并不是无权占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梁鹏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为本案别克君越轿车所付的2017年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费14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反诉人之子王将因欠反诉人借款到期无法偿还,王将出具欠条,承诺以其出资购买的登记在被反诉人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别克君越轿车抵偿反诉人借款中的16万元,并将车辆交付给反诉人。2016年7月,被反诉人起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要求反诉人返还上述车辆。法院判决反诉人返还车辆,现该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反诉人,但车辆2017年的交通强制保险费是反诉人缴纳,在车辆已经返还被反诉人的情况下,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反诉人该保险费用。反诉被告王全福辩称,反诉人非法侵占我的车辆长达30多个月,其在侵占车辆期间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人民法院已经处理了车辆问题,做出了有效判决。反诉人与我的儿子王将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无关,反诉人不应以此为由让我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全福之子王将与被告梁鹏云之间有经济纠纷,王将欠被告借款未还。2014年5月9日,王将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号别克君越轿车交付给被告,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014年5月15日,因王将未能及时还款,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王将将涉案车辆以16万元的价格抵顶给被告,以折抵所欠被告部分借款。2016年7月14日,原告王全福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2016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晋0109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涉案车辆。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终结,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将车辆返还原告。本案涉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初始登记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原告使用该车期间,于2014年1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别缴纳保险费720元和4974.69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期间产生五起违章未处理,2017年6月16日,原告通过”阎福梅”缴纳违章罚款700元。本院认为,(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其基础在于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条件。被告梁鹏云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当承担非法占有原告车辆期间所产生的损失。涉案车辆在被告占有使用期间产生的五起违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保费损失和车辆折旧费以及反诉人主张的保费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鹏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全福垫付的违章罚款7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梁鹏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计1096元由原告王全福负担1019元,被告梁鹏云负担77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梁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奕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