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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7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曹飞龙与被告王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被告张家口建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飞龙,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张家口建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382号原告:曹飞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建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上营房村110国道北。负责人:刘凤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曹飞龙与被告王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大同公司)、被告张家口建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飞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保险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被告保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被告张家口建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276.1元(其中车辆损失费89775元、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45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王飞驾驶晋B769**、晋BG5**挂车行驶至109国道251KM+200M处与韩存良驾驶的冀GE19**、冀GPG**挂车相撞,冀GE19**、冀GPG**挂车失控后又与郝彦兵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B99**、冀GY4**挂车及吉宁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韩存良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王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存良负次要责任,郝彦兵、吉宁无责任。晋B769**、晋BG5**挂车在被告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GE19**、冀GPG**挂车在被告保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大同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晋B769**、晋BG5**挂车在被告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原告起诉的89775元车损不认可,只认可4万元左右,并提出重新鉴定车辆损失;3、对原告请求的拖车费4501.1元无异议;4、鉴定费、诉���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张家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飞、被告张家口建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保险大同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是否应予准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大同公司、被告保险张家口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辆损失评估价偏高,被告保险大同公司只认可4万元左右,并提出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被告保险大同公司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其提出该车车损4万元左右及主张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所举的评估报告本院采信。鉴定费、诉讼费是为查明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王飞驾驶晋B769**、晋BG5**挂车行驶至109国道251KM+200M处与韩存良驾驶的冀GE19**、冀GPG**挂车相撞,冀GE19**、冀GPG**挂车失控后又与郝彦兵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B99**、冀GY4**挂车及吉宁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韩存良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王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存良负次要责任,郝彦兵、吉宁无责任。晋B769**、晋BG5**挂车在被告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GE19**、冀GPG**挂车在被告保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曹飞龙于2016年11月29日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2016年12月6日该公司作出了明德司鉴(2016)CS鉴字第SX11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冀GB99**、冀GY4**挂车车辆损失为89775元,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4501.1元,以上共计98276.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权益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首先由晋B769**车在被告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冀GE19**车在被告保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各理赔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的98276元—4000元=94276元,由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承担,即:晋B769**车在被告保险大同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承担94276元×70%=65993元,冀GE19**车在被告保险张家口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承担282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曹飞龙各项损失679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曹飞龙各项损失3028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彪人民陪审员 张毕人民陪审员 肖  婧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泽  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