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世武、刘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武,刘志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812号原告:王世武,男,1986年3月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吴起县。原告:刘志录,男,1970年10月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宁,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927962491A负责人:张强,系该公���负责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鸿雁,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世武、刘志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贺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在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宁,原告刘志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宁,被告财保贺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荣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世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宁,原告刘志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宁,被告财保贺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鸿雁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武、刘志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汽车修理费202871元,医药费385.25元,共计203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志录于2016年7月18日与被告财保贺兰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合同,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之后将该丰田车转让给原告王世武。2016年10月23日1时许,原告王世武驾驶宁A93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青铜峡市小李公路处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世武受伤产生医疗费385.25元,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等20287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定损后指定原告到银川上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维修结束后被告告知原告有拒赔的情形,不予理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严重的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王世武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保险单1份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实2016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青铜峡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涉案车辆受损,原告向青铜峡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报案的事实;3.汽车维修结算单5张、增值税发票3张、青铜峡市博泰汽车修理厂定额发票10张,以证实原告修理该涉案车辆产生费用共计202871元;4.医疗费票据7张(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吴起县人民医院),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385.25元;5.机动车行驶证1份,以证实涉案宁A93A**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王世武所有,但仍登记在原告刘志录名下;6.二手车交易协议书1份,以证实原告刘志录于2016年6月18日将车辆转让给原告王世武,王世武系本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诉权;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险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王世武于2016年10月23日9时26分向被告公司依法报险。8.王世武2016年10月25日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事发过程;被告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王世武非合同相对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当中的第八条免责情形,该合同条款系中国保监会行业认可条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条款我公司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王世武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车辆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驾驶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且其弃车离开现场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刘志录赔偿损失。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规定对原告刘志录认真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且原告刘志录也作出了声明,其充分理解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字确认,因此,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全国保险行业通用条款,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条款具有普遍适用性,对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没有及时报警,报保险,其车辆损失无法核实,原告主张车损数额巨大���没有证据证实,其车辆经过修理,无法评估其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通过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仅凭原告出示的发票及修理清单无法证实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2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回执》、《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行驶证》各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三章机��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以证实2016年8月19日,原告刘志录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并重要提示保险条款系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提示原告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原告刘志录作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充分理解、明确其法律后果,并签字确认;被告作为保险人认真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各1份,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后王世武弃车离开现场。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当日出险。���告刘志录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审核过程中在其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发现原告刘志录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并告知拒赔;3.王世武报险电脑记录1份、贺兰支公司对此次报险说明1份,以证实王世武在事故发生后的9小时以后电话报险。本院依职权调取1.乘车人(贾某某、闫某某)住院病案2份,以证实当时乘车人受伤的情况;2.乘车人贾某某、闫某某调查笔录2份,以证实王世武驾驶涉案车辆之前是否饮酒。3.本院依职权调取车辆信息记录一份,以证实现在涉案车辆已经过户给樊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投保人是原告刘志录,原告王世武没有权利主张保险权利;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向青铜峡市交警大队报案的事实,并且其主动报警并不影响本案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对汽车维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修理车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原告修理车辆也没有向车辆鉴定机构申请车损评估鉴定,原告的单方修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花费的修车费用无法核实是否是该车辆的修理费用;青铜峡市博泰汽车修理厂定额发票不是正规的发票,认为已经停止使用,且看不到任何的修理项目,增值税发票也没有维修项目及配件的记载。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票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受伤部位以及伤情,无法核实其医疗费的用途以及是否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对刘志录的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同一车辆可以办理多人的行驶证,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刘志录名下,不能证明该车辆由原告王世武所有,同时该行驶证证明车辆投保人系刘志录,王世武无权主张权利。对于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的三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车辆买卖应当按规定到车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后要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变更登记,二原告并没有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机动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无从确认车辆属于王世武所有,并且原告的这份证据应当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而不是在二次庭审中提交,所以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使用。对报险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来源不清,其中内容不清晰,即便王世武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险并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对于王世武2016年10月25日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笔录是事发两天后王世武自己去交警大队做的陈述,该笔录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情况,且该笔录中王世武自认因身体不适没有报警以及报险,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受伤并不严重,不影响其报警、报险等义务,且该笔录中王世武陈述事故发生后昏迷,没有相应的诊断以及证明进行作证,因此该笔录恰恰能证实事发后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没有异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回执》、《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行驶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非未采取措施而离开现场,原告为了抢救同车乘坐的伤员不得已离开现场,并不属于机动车合同保险第八条规定的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的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王世武驾驶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先后向120急救中心求救,并向青铜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被告的证明中陈述事发当天保险公司出险勘察,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王世武报险电脑记录、贺兰支公司对此次报险说明,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乘车人贾某某、闫某某住院病案2份,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闫某某的入院时间与实际不符,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23日零时,闫某某入院时间是同日11时。两份病案只能证实乘车人贾某某、闫某某的伤情,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原告王世武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乘车人闫某某、贾某某的调查笔录,认为自己开车之前没有喝酒,就是喝了一杯果啤;原告刘志录对乘车人闫某某、贾某某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被告对乘车人闫某某、贾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车辆信息记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刘志录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王世武非保险合同的主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2016年10月23日原告王世武驾驶涉案车辆,在青铜峡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涉案车辆受损的事实;汽车维修结算单5张、增值税发票3张、青铜峡市博泰汽车修理厂定额发票10张,可以证实原告修理该涉案车辆产生费用共计202871元;青铜峡市人民��院医疗费票据6张,可以证实原告王世武在10月23日11时06分至10时49分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吴起县人民医院放射费,没有相关临床诊断证明书,不能证实系原告王世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及受伤程度;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证实涉案宁A93A**车辆登记在原告刘志录名下。王世武2016年10月25日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王世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报警和报险。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2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回执》、《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行驶证》各1份,可以证实2016年8月19日,原告刘志录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并重要提示保险条款系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提示原告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各1份,可以证实原告王世武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场及被告发现原告刘志录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并告知拒赔。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结合第三次开庭原告刘志录出庭陈述,可以证实涉案车辆出卖给原告王世武;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险记录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报险抄件及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王世武在事发当日9时26分向报险公司报险;贾某某、闫某某住院病案,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乘车人贾某某、闫某某的调查笔录,是属于人民法院为查清事实所做的补强性证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车辆信息记录,各方均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原告刘志录将宁A93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卖给原告王世武,该车没有过户至王世武名下。原告刘��录于2016年8月19日与被告财保贺兰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合同,为宁A93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0063.2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350063.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万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万元/座×4座、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0063.2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9日16时起至2017年8月19日16时止。同时,原告刘志录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原告刘志录书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刘志录签名确认。原告刘志录收到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明确载明:”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的第四十条载明”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2016年10月22日晚19时须,原告王世武到达宁夏连湖国营农场给亲戚出礼,当晚11时许,原告驾车车上乘坐贾某某、闫某某、杨某某三人去永宁县李俊镇寻找歌厅娱乐未果,转头前往青铜峡市,2016年10月23日1时许,行驶至青铜峡市小李公路与叶甘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交叉路口处有拦截货车的水泥墩子,因当日天气不佳,原告王世武对路面不熟悉,未知晓此处有间隔的水泥墩,躲避不及,引起操作不当,车辆驶下路基驶入反帝沟,造成王世武、杨某某、贾某某、闫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王世武弃车离开现场,将贾桂林、闫某某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闫某某为肱骨上端骨折、头部外伤、肩关节脱位、高甘油三脂血症;贾某某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下肢皮肤裂伤。2016年10月23日9时26分原告王世武向被告财保贺兰支公司报险。2016年10月25日,原告王世武到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在对其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没有报警,只是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原告王世武将车辆送往银川上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车辆受损产生拖车费、修理费共计202871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刘志录送达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世武驾驶被保险车辆宁A93A**出险后弃车离开现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二)款第1条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十条(二)款第一条事故发生后,再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或费用及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被保险车辆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及人身受伤费用我公司不能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录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王世武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原告刘志录车辆的事实,被告辩解未在其公司进行批注,原告王世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原告王世武购买原���刘志录的车辆并没有改变车辆用途,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事故中,原告王世武具有驾驶执照,知道或应当知道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和报警义务。本案中,依据2016年10月25日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驾驶员即本案的原告王世武在同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故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世武弃车离开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见,作为车辆驾驶人的原告王世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除项中,均以加黑加粗特殊字体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对此,从对上述合同条款进行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该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合理分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风险与责任负担。根据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保险人在因符合约定情形的合理风险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有义务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同时,对于不属于约定范围内的风险所致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因此,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既承担相应义务又享有一定的权利。免责条款为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已经以加黑加粗特殊字体及字体较大进行标注,因此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投保人进行注意���义务。从该免责条款内容看,约定的是车辆驾驶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作为车辆驾驶人王世武及被保险人刘志录对其应承担的该项法定义务的含义应当清楚明了。原告王世武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酒后或醉酒驾车,因未有法定机构予以当场检验确定,故原告是否属于酒后驾车及醉酒驾车的情节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世武弃车离开现场,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庭审中,原告王世武陈述当时自己及乘坐人员受伤,需要到医院治疗,但也应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对原告王世武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表明原告王世武具备当即报警条件而未立即报警即弃车离开现场。其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结合实际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事故现场,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的依据,虽然涉案车辆在被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王世武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弃车离开现场,应当属于原告刘志录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商业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该项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和司乘险的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录、王世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原告王世武、刘志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平人民陪审员 韩伟东人民陪审员 郭文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