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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明金与马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金,马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603号原告:吴明金,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马少华,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吴明金与被告马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金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00元(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合计34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堂哥吴继文是远房亲戚,农历2016年6月20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吴继文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在农历2016年12月2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主动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马少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内容为“今借到吴明金同志人币叁万元整月息2分在农历2016年12月20日归还今借人:马少华农历2016年6月20日”的借条份。证明被告马少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持内容为“今借到吴明金同志人币叁万元整月息2分在农历2016年12月20日归还今借人:马少华农历2016年6月20日”的借条,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就借款的真实性、利息的约定及还款金额等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递交了有被告署名的借条,就其所主张的债权完成了举证,被告就借款的真实性等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借条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于农历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农历2016年12月20日,即公历2017年1月17日。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共计48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明金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截止到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4800元,共计人民币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马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跃晖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芷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