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赖天雄非法经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赖天雄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784号罪犯赖天雄,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泉州市洛江区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赖天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七年(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0元;追缴被告人赖天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7993.47元,上缴国库。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2)泉刑终字第91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赖天雄的定罪量刑及相关财产性判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3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6月19日分别以(2015)泉刑执字第388号、(2015)泉刑执字第942号刑事裁定,二次裁定对其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7月7日提出泉监减(2017)651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泉检驻监减意[2017]33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建议对罪犯赖天雄裁定不予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恕芳、陈烨阳、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黄铠到庭履行职务,罪犯赖天雄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赖天雄累计获考核分5470分,获评9次表扬,财产刑累计缴纳26937元,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赖天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服从劳动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考核分5470分、表扬9次。2013年1月23日服刑以来罚金等财产性判项缴纳27137元,51个月合计消费20554.8元,月均消费达403.04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审核记录表、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犯违规情况统计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月消费情况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赖天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且缴纳了部分款项,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属确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赖天雄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贤审判员 陈大银审判员 李玮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原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作出予以减���、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