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栾群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群,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责令具结悔过,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群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鄂0302刑初4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栾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良友主审、刘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栾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27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栾群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北京路阳光栖谷经北京路往天津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柳林路立交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栾群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0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2月16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栾群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其哥哥栾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阳光栖谷经北京路、上海路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行至上海路立交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栾群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栾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悔过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张开胜、栾某的证言;被告人栾群的供述;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栾群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栾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栾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栾群上诉称:自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复核核实,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栾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群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酒驾驶,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栾群上诉称“自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因该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国桥审判员 王良友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文珊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