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建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和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690号罪犯刘建和,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5)荔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人刘建和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以(2015)莆刑终字第7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6年1月8日押送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55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喜、代理检察员陈育秋,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欧平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建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周必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及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日向本院提出泉检驻监减意(2017)39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该犯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元,数额巨大,入监一年四个月,仅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财产刑执行比例低,而该犯月均消费人民币258元,且个人监内帐户有近千元的余额,具有一定的财产刑履行能力没有积极履行,建议对罪犯刘建和减刑的幅度调整。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刘建和在服刑期间表现相对稳定,但其被判处的财产刑数额特别巨大,仅执行人民币3000元,绝大部分未能积极履行,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和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美芳审判员 陈建家审判员 李玮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