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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执行37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沈某1、孙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1,孙某1,孙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3执行376号之四申请人:沈某1,男,200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沈某2,男,系沈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金某,女,系沈某1母亲。被执行人:孙某1,男,200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孙某2,男,系孙某1父亲。被执行人:孙某2,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执行沈某1与孙某1、孙某2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已扣划被执行人孙某2银行账户存款6730元,给予司法救济6000元,尚有33365.61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两次赴上海、两次赴寿县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孙某2的银行账户,查封其车辆。由于未能实现对车辆的扣押,查找不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宣圣文审判员  孙 武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