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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英欣与王书民、刘阿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欣,王书民,刘阿鹏,党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内0721民初1844号原告:周英欣,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书民,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旭,阿荣旗查巴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阿鹏,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党秀兰,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英欣与被告王书民、刘阿鹏、党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欣、被告王书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阿鹏、党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书民偿还借款本金78,40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58,60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请求被告刘阿鹏、党秀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书民向原告借款78,4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并由被告刘阿鹏、党秀兰提供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给付至今。被告王书民辩称,被告王书民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本金是60,000元,欠据中78,400元包含按月利率25‰计算了12个多月的利息,现被告王书民要求本金按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党秀兰、刘阿鹏担保属实。��告刘阿鹏、党秀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书民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78,400元(包含本金60,000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利息18,400元)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由被告刘阿鹏、党秀兰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人担保此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王书民向原告周英欣借款并出具借据,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王书民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书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4,680元及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关于被告王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阿鹏、党秀兰作为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阿鹏、党秀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阿鹏、党秀兰依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书民追偿。被告刘阿鹏、党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英欣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4,680元及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阿鹏、党秀兰对被告王书民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阿鹏、党秀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书民追偿;三、驳回原告周英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已预收1,520元),减半收取计1,520元,由被告王书民、刘阿鹏、党秀兰负担1,083.50元,由原告周英欣负担4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秦 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