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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二道西钢物资经销处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西钢物资经销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闻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晓,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宁,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二道西钢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经营者:王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二道西钢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西钢物资经销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晓、宁宁,被上诉人西钢物资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长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西钢物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3.西钢物资经销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预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将预算书作为结算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预算书是对工程项目在未来一定时间的计划,与结算书不同,预算书所记载的工程量尚未实际发生。二、西钢物资经销处与长春长信公司各提交了一份合同,一审法院无视公章时间的明显出入而采纳了��钢物资经销处提交的合同,认定事实错误。长春长信公司提交的合同金额为50万元,西钢物资经销处提交的合同金额为暂定200万元,时间为2001年5月10日,而所盖公章却是长春长信公司2008年启用,2012年丢失的公章,西钢物资经销处在庭审中承认合同是后来补签的,但并未说明补签时间。三、一审法院在西钢物资经销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认定时效中断,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西钢物资经销处提交的最晚一份结算书时间为2004年12月20日,到2006年12月20日便超过2年的诉讼时限期间,在2014年西钢物资经销处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时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一审判决多处笔误。西钢物资经销处辩称:一、预算书能够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裁判并无不当。1.预算书上有长春长信公司工程师王某签字确认,刘某1也出具书面证言对涉案工程的预算书、结算书予以确认,证明预算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2.预算书上有王某签字,及长春长信公司尾号为5125的公章,加盖公章是对预算书和结算书的进一步确认,尾号为5125的公章不是在预、结算书形成时加盖的,盖章时因为西钢物资经销处没有这些结算文件的原件,当时报给了长春长信公司,为了进一步确认债权,才要求加盖的。二、金额为200万元的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因为金额为50万元的合同,西钢物资经销处没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为了确认自己的债权,要求长春长信公司签署的,尾号为5125的公章的启用时间不应对抗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西钢物资经销处一直主张债权,从西钢物资经销处找长春长信公司补签合同能够确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西钢物资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西钢物资经销处、��春长信公司于2001年5月10日签订《铁艺扶手制按协议》一份,约定由西钢物资经销处承揽长春长信公司豪园项目中的铁艺栏杆、楼梯扶手及围墙等制作与安装,合同价款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西钢物资经销处即进行承揽工作。2005年10月25日施工完毕,经长春长信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1年12月5日至2005年12月5日,西钢物资经销处、长春长信公司对承揽加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7次结算,长春长信公司的工程部人员王某和刘某1参加了结算和预算,并由长春长信公司加盖了公章。根据西钢物资经销处、长春长信公司之间确认的结算书三份、预算书一份、长春豪园维修费用明细一份等文件可确定长春长信公司应付西钢物资经销处工程款1844973元。西钢物资经销处多次向长春长信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春长信公司支付承揽加工费18449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5月10日,西钢物资经销处、长春长信公司补签长春豪园区《铁艺扶手制按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工作内容:1.铁艺栏杆的制作、安装、刷油及运输等;2.多层楼梯间不锈钢扶手制作及安装;3.外围墙土建施工,包括基础、梁柱、贴面及围栏安装、大门及收发室施工等。质量标准,栏杆按长春长信公司选定样式、焊接牢固、底漆和面漆都要刷到位,不能返锈,楼梯扶手不锈钢制作,型号63管,壁厚在1.0-1.2毫米,立管用型号38不锈钢钢管,要求安装牢固,多层的顶楼平台及一楼花园围栏每平方米95元,阳台栏杆为每平方米95元,别墅围栏每平方米120元,外墙铁艺栏杆每个150元,铁艺大门每米28元,围墙土建工程按3类三级收费,不计包干系数,合同总金额暂计200万元,以结算为准,由西钢物资经销处垫付施工款,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西钢物资经销处开始为长春长信公司施工,1.2001年12月5日,双方对长春豪园工区围墙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8858元,结算书上有长春长信公司、西钢物资经销处单位公章和长春长信公司负责施工人员刘某1和王某签字;2.2001年12月5日,双方对长春豪园工区扶手、铁艺栏杆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45847元,结算书上有西钢物资经销处、长春长信公司单位公章和长春长信公司负责施工人员刘某1和王某签字;3.2002年5月20日,长春长信公司确认西钢物资经销处为长春豪园供料结算单,其中幼儿园水暖管件金额17131元,园区内配管金额29166元,合计46297元,确认单上有长春长信公司单位公章和长春长信公司施工负责人王某签字;4.2003年12月30日,双方对长春豪园配套工程签订工程预算书,预算金额678667元,预算书上有西钢物资经销处、长春长信公司公章和长春长���公司施工负责人刘某1和王某签字;5.2004年12月20日,长春长信公司出具长春豪园L8#、L9#花园栏杆结算书,结算金额57303元,结算书加盖有长春长信公司单位公章和长春长信公司施工负责人王某签字;6.2004年12月20日,长春长信公司出具长春豪园费用维修明细表,金额为35329元,明细表上加盖有长春长信公司单位公章和长春长信公司施工负责人王某签字;7.2005年5月12日,长春长信公司出具长春豪园南侧围墙工程预算书,金额为352672元,预算书上加盖有长春长信公司单位公章和长春长信公司施工负责人王某签字。庭审中查明,长春长信公司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向西钢物资经销处支付加工费21万元,双方予以认可,长春长信公司同时提出双方签订的原始《铁艺扶手制按协议》规定价款仅为50万元,西钢物资经销处提交的《铁艺扶手制按协议》约定暂计200万元,我单位并不知情���西钢物资经销处对此认为其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铁艺扶手制按协议》是在其完成上述7项工程并交付长春长信公司使用后双方补签的,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长春长信公司应以补充协议约定和双方预算、结算、费用明细表等文件作为结算依据,西钢物资经销处据此认为长春长信公司应向西钢物资经销处支付加工费1844973元。一审法院认为:西钢物资经销处提交的《铁艺扶手制按协议》有签订时间,并加盖长春长信公司单位公章,合同总金额暂计200万元,长春长信公司提交的《铁艺扶手制按协议》无签订时间,有双方单位公章,合同总金额为50万元,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西钢物资经销处、长春长信公司各自提交《铁艺扶手制按协议》均加盖双方单位公章,西钢物资经销处主张其提供协议是在实际完成施��任务后与长春长信公司补签即2005年后经过与当时长春长信公司苏迟明总经理协商同意后补签,并由其加盖的公章,长春长信公司承认苏是其公司总经理。但苏早已不在其公司工作,至今无法找到予以核实,并认为西钢物资经销处提交协议书上盖有的长春长信公司公章当时还没有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在长春长信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情况下,应认定西钢物资经销处提交的2005年5月10日《铁艺扶手制按协议》系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另原审法院根据西钢物资经销处申请依法向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本案涉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长春长信公司呈报工程验收备案申请表可以证实刘某1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某是该工程项目工程师。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刘某1系工程部部长,其是该工程部工程师,西钢物资经销处实际完成工作量详见工程结算书、预算书��费用明细表等文件,该工程长春长信公司已使用多年,对西钢物资经销处实际完成工作成果数量曾在前案审理期间(后西钢物资经销处申请撤诉)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因时间久远而无法鉴定,现西钢物资经销处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虽部分没有结算书,但有预算书,证人王某证实由于这些工程属于零星工程,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预算书及结算书均视为最终结算文件,其中核定的价值即为终审值,根据长春长信公司为西钢物资经销处出具的加盖有公章和工程负责人签字的结算书、预算书、费用明细表等文件应认定西钢物资经销处完成的上述7项工程,长春长信公司应付西钢物资经销处承揽加工费1844973元,扣除长春长信公司已付的210000元,长春长信公司尚应支付给西钢物资经销处承揽加工费1634973元。关于长春长信公司主张西钢物资经销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西钢物资经销处在本次起诉前曾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对长春长信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长春长信公司其他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亦不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长春长信公司给付西钢物资经销处承揽加工费1634973元。案件受理费21405元,由西钢物资经销处承担4500元,由长春长信公司承担169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春长信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财务凭证12份。证明:除一审中已提交的向西钢物资经销处支付21万工程款外,长春长信公司另向西钢物资经销处支付了685718元工程款。证据二:财务凭��14份。证明:长春长信公司以现金备用金的形式向刘某2支付了164400元。西钢物资经销处质证:对于长春长信公司以一审提供的付款介绍信证明刘某2有权代理西钢物资经销处全权处理工程价款给付事宜不予认可,因为介绍信中西钢物资经销处只是委托刘某2办理工程结算款转入中山市一家家具制作的事宜,并没有向长春长信公司表示刘某2可以直接以借款等形式领取或处分案涉工程价款,至于刘某2之所以与长春长信公司一方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凭证,是由于刘某2系长春长信公司一方曾经的工作人员,根据我方了解刘某2曾经负责为长春长信公司办理过房地产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等手续,也负责管理过工程材料的相关事宜,因此长春长信公司与刘某2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够直接认定为结算西钢物资经销处案涉工程价款。至于长春长信公司提供的26��财务凭证,其中除给西钢物资经销处直接转账的款项外,大部分是与刘某2之间的资金往来,我方需要对26份财务凭证详细核实后向法庭提交相关质证意见确认西钢物资经销处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刘某2确系王玉英的儿子,如果说刘某2领取的款项确系支付了西钢物资经销处工程价款,我方核实后予以认可。长春长信公司提供的26份财务凭证并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时完全可以提供,长春长信公司以管理人员变更为一审不能提交的理由我方认为不能成立。经核实后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2001年7月6日煤气管道焊接款虽然转到了西钢物资经销处,但是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争议的款项,2012年7月12日的10万元我们认可收到了,这笔钱与另外的8笔28万元(以刘某2借款的形式体现的),共计38万元。据刘某2说当初他与长春长信公司对账的时候已经用这38万元冲抵了其他款项。此款中包含长春长信公司支付给吉林省和合金属结构装饰有限公司承揽的长春豪园二期采办围墙及门卫房工程(刘某2实际承揽)的工程款251250元,因此扣除后仅剩余128750元。2.12笔备付金合计155000元,是刘某2基于履行长春长信公司职务行为需要,不是支付西钢物资经销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3.对2000年11月13日钢材款及2001年12月4日地下车库钢材款502754.7元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刘某2在长春长信公司主管材料时为支付建筑主材所接钢材款,并非铁艺、扶手款,与本案无关。4.18000元的煤气管道焊接管款的理由同上。5.25000元检测费系省土地勘测规划院收取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三、2017年5月4日我方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我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清楚工程实际承包给了刘某2;2.我方提供的借款单,李某说明这就属于工程款,但由于刘某2��时没有拿出有效发票,走的借款;3.工程的结算书需要工程负责人签字,只有王某签字说明程序没有走完。西钢物资经销处质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1.案涉工程由西钢物资经销处施工是事实,至于是否由刘某2转给西钢物资经销处,不影响西钢物资经销处向长春长信公司主张权利;2.根据询问笔录,长春长信公司的代理人只向李某出示了2001年4月17日第68号凭证,因此李某关于曾向刘某2支付过案涉工程价款的说法不能够波及长春长信公司提供的26份凭证,是否为支付工程款应以书证及刘某2的确认为准;3.虽然长春长信公司内部存在由王某、刘某1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格的流程,但此流程是长春长信公司自己的管理规定,不能说明西钢物资经销处提供的7份预结算文件工程量和造价不真实,尤其是长春长信公司也��可王某是对工程结算具有签字权的人员。针对长春长信公司提供的李某的调查笔录,西钢物资经销处在2017年5月10日也向李某做了询问笔录。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后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明:豪园小区幼儿园项目系吉林省发达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不存在西钢公司施工及供料的事实。西钢物资经销处质证: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两份说明证据形式及其合法性有异议。两份情况说明是长春长信公司单方书写后加盖印章,只能作为长春长信公司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备案证只能证明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发达建筑公司,因项目施工存在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以及甲方以垫付工程材料款等形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也存在工程部分材料由甲方指定购买或代为购买的情况,本案西钢物资经销处所供幼儿园工地材料均有当时工地实际施工人签字的收条,能够证明是工地用的材料,这部分收条已经用于长春长信公司与施工人结算幼儿园工程垫付工程款。西钢物资经销处提供证据:证据一、提交李某询问笔录。证明:1.刘某1、王某系案涉工程的经理和工程师,有权签署工程价款确认文件;2.刘某2在长春长信公司处负责过项目前期和工程材料,其与长春长信公司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全部是结算西钢物资经销处的工程价款;3.长春长信公司公章管理流程规范需由主管领导同意方可加盖公章,不存在西钢物资经销处或刘某2通过非法手段加盖长春长信公司公章的情况。长春长信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的事项有异议。按照李某的说法,其2000年至2002年在我公司工作,无法证明西钢物资经销处主张的5125号公章的管理情况、加盖情况及刘某2与西钢物资经销处是否能够利用丢失后的公章。证据二、工程材料验收结算单八张。证明:供过钢材。长春长信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事项均有异议。结算单上没有签字,只加盖了韩淑华的章,现在无法确认真伪,且结算单上没有供货单位也没有收货单位,统计中写的是地下车库用钢材,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的款项有关系,但是我们所举的26份证据中有以刘某2名义借款并向西钢物资经销处支付地下车库钢材款。西钢物资经销处如证明该钢材款确实存在并不属于本案诉争的范围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合同中涉及到钢材、钢管。证据���、长春长信公司2002-2005年度该公司分户账。证明:在(2014)朝民初515号案件中,西钢物资经销处起诉长春长信公司索要案涉工程款后撤诉,长春长信公司2002-2005年度该公司分户账中明确记载累计向西钢物资经销处付款21万元,这表明长春长信公司没有将本次提供的26份凭证中的款项记录为已付西钢物资经销处工程款。说明这些款项已经做其他用途,尤其是其中标注铁艺扶手栏杆借款的单证。在2003年分户账帐页上右上角明确记载128858+545847,结:674705。在2005年分户账右上角记载678667+674705=1353372.这一组数据恰恰是西钢物资经销处提供的2001年12月5的工程结算书(园区围垟)造价128858元、2001年12月5日园区扶手铁艺栏杆的结算书造价545847元,2003年12月30日豪园配套工程预算书造价678667元,由此可以证明长春长信公司分户账中记载的工程造价与西钢物资经销处提供的预结算书的工程造价相吻合,王某签订的《预结算书》已作为长信公司的结算依据。长春长信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提供账目仅能证明在该诉讼应诉时,我方查找账目发现当时已明确向西钢物资经销处付款21万元,且该21万元由西钢物资经销处或西钢物资经销处指定的中山市东港家具公司向我方出具的收据。在本次应诉过程中,我方进而查找到因西钢物资经销处未能出具有效凭证而记载于刘某2借款中的项目,但该26笔项目确属支付工程铁艺款。西钢物资经销处所提出的几组数据仅为财务内部的计算方式,且并非分户账正文内容,不能作为财务计算及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结算依据。证据四、案涉工程的预结算书,后附工程结算明细。工程预结算书中���写的工程量明细是由豪园项目的工程师王某书写的。长春长信公司质证:1.该证据中有部分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上面加盖了长春长信公司尾号5125的公章;2.除了封皮外,后附的内容上均没有任何长春长信公司工程人员的签字或者长春长信公司项目部人员的签字或者公章,所以无法确认是否是后期形成的。3.庭后核实后,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封皮所列施工单位为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与西钢无关,后附建设工程预算表与封皮结算书不符,预算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预算书上仅有王某签字,没有工程部经理刘某1的签字,也没有加盖豪园项目部公章,不发生结算效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维修明细中记载的护坡、台阶等项均不属于协议中的内容,幼儿园水暖管件不是西钢物资经销处的工程范围。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证明:西钢物资经销处是我家的企业,我在长春长信公司工作期间,长春长信公司承揽了一些工程材料,因当时工程进度资金链不是很好,前期我个人垫付了部分资金,后来资金通过领导批示通过我个人借款借给了西钢物资经销处一部分。我垫付的钢材款等在长春长信公司资金链断了的时候我也和长春长信公司申请过要款项,长春长信公司老总和我说先以我个人借款的形式把钱垫上,让施工进度完成。长春长信公司质证:1.基于证人与西钢物资经销处之间的特殊利害关系,其所述证言中对西钢物资经销处有利部分及对长春长信公司不利部分均不应予以采信;2.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含糊不清,其提出与长春长信公司之间其他往来为2006年二期工程,如何在2000-2003年之间即知晓提前扣款用于二期工程部分工程款,另外,其对长春长信公司5125号公章加盖的具体时间、地点均无法说明,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不能证明5125号公章系长春长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证人证明长春长信公司结算程序需要主管领导刘某1签字审核,该部分属实;4.证人与西钢物资经销处系人格混同,证人在长春长信公司处所有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出处的,应当认定为长春长信公司已经向西钢物资经销处支付了工程款;5.证人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西钢物资经销处一直向长春长信公司索要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西钢物资经销处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西钢物资经销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长春长信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对王某对工程量的指认有异议,除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西钢物资经销处所���成的工程量;2.王某没有认定工程价款的权限,只有王某签字的结算单,没有完成公司的审批程序是没有效力的。西钢物资经销处质证:对王某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询问笔录恰恰能够与西钢物资经销处提供的《预结算书》以及一审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证明西钢物资经销处确实完全了本案争议的七项工程,而且工程量经由王某审核确认过,至于长春长信公司一方没有完成作为发包方的审核结算义务,其过错应由长春长信公司承担,且2012年长春长信公司在《预结算书》上加盖5125号公章,应当视为其对《预结算书》的审核结算,并对工程造价的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有关西钢物资经销处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5月10日的金额为200万元的《铁艺扶手制按协议》、七份预算单、结算单、维修明细证据的内容,���西钢物资经销处自认收到2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长春长信公司提供的其与西钢物资经销处签订的《铁艺、扶手制按协议》,约定:由西钢物资经销处负责长春豪园铁艺栏杆、楼梯、扶手及围墙制作安装,包括刷油、运输、多层楼梯间、外围墙土建施工、大门、收发室的施工。合同金额为50万元,以结算为准。尾号为5125的长春长信公司的公章系2008年6月启用,2012年12月长春长信公司登报声明遗失。西钢物资经销处主张其提供的2001年5月10日的金额为200万元的《铁艺扶手制按协议》,实际盖章日期为2012年。本次庭审中,长春长信公司提供的有刘某2签字的凭证共26份,其中12份凭证为:1.2000年11月13日,钢材抵房款187718元;2.2001年4月7日,刘某2借豪园住宅白钢扶手款40000元;3.2001年7月6日���长春长信公司给西钢物资经销处转煤气管道,焊接管款18000元;4.2001年8月31日,刘某2借豪园栏杆工程款50000元;5.2001年12月4日,长春豪园地下车库钢材款100000元,借款单姓名处标注西钢物资经销处;6.2001年12月6日,借扶手款40000元;7.2002年3月26日铁艺栏杆款20000元;8.2002年7月12日,转入西钢物资经销处10000元;9.2003年5月2日,铁艺款50000元;10.2003年6月5日工程铁艺款10000元;11.2003年7月11日,豪园门卫室工程款40000元;12.2003年8月4日,铁艺款30000元,西钢物资经销处盖章。西钢物资经销处认可第2、4、6、7、8、9、10、11、12笔款项共计380000元,但主张包含长春长信公司支付给吉林省和合金属结构装饰有限公司承揽的刘某2为实际施工人的长春豪园二期彩板围墙及门卫房工程251250元,剩余款项刘某2也未给付西钢物资经销处,而是抵顶其与长春长信公司其他款项。另14份凭证均为刘某2签收的备用金,西钢物资经销处对备用金及其余标有钢材款、测验费的票据均认为不属于本案工程款。豪园小区幼儿园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上记载施工单位为吉林省发达建筑公司。二审庭审中,西钢物资经销处提供结算书及预算书后附的具体内容,结算书所付内容中包括预算表格等文件。再查明,西钢物资经销处为刘某2的家族企业,同时,刘某2也为长春长信公司2000年至2006年期间的工作人员。刘某2本次庭审中陈述票据上标注铁艺栏杆款的是本案工程,钢材款与本案无关,其以西钢物资经销处名义领取的扶手款抵顶其与长春长信公司其他工程项目款。长春长信公司工程结算程序为:长春长信公司工程部下达施工计划,施工完毕由工程部王某确认工程量,上报公司,由刘某1确认,公司挂账后付款。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春长信公司应否给付西钢物资经销处工程费用的问题。本案中,西钢物资经销处及长春长信公司各提供了一份不同的铁艺、扶手制按协议,长春长信公司主张西钢物资经销处持有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合同上所盖印的公章为其已声明作废的公章,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长春长信公司在2012年已经通过登报的形式,对外声明尾号为5125的公章作废,而西钢物资经销处亦认可其持有的200万元的合同是2012年补签的,刘某2作为长春长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又与西钢物资经销处存在有利害关系,直接参与本案所涉的长春豪园项目,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刘某2理应知晓5125公章作废的事实。故本院对西钢物资经销处提供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制按协议不予采信。虽然西钢物资经销处提供的制按协议中约定金额为50万元,但同时也明确了合同金额以结算为准。能够认定西钢物资经销处为长春长信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量应以双方结算后确定的金额为最终给付的工程费用。故长春长信公司应按照实际工程量给付西钢物资经销处工程费用。二、关于长春长信公司应给付西钢物资经销处工程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1.西钢物资经销处提供了七份盖有长春长信公司尾号为5125的公章及王某签字的证据用以证明工程费用,长春长信公司主张该枚公章为作废公章不认可七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王某作为长春长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出庭作证,证实了七份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且部分单据上还有长春长信公司工作人员刘某1签字,因此,本院对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份证据中包含长春豪园围墙结算128858元、扶手铁艺栏杆结算545847元、L8#、L9#花园栏杆工程57303元三份结算单以及幼儿园水暖管件的供料结算单46297元,维修费用35329元,共计813634元,均有长春长信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的签字确认,且该工程已实际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该三份结算单及供料、维修费用应作为西钢物资经销处与长春长信公司最后确认的结算金额,长春长信公司应承担该款的给付责任。对于剩余南侧围墙及豪园配套两份预算书,西钢物资经销处主张因预算书中所涉工程为零星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全执行先预算后结算的流程,长春长信公司加盖公章即是认可预算书中对工程量的确认能够作为结算依据。长春长信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施工的行业惯例,均是先有预算工程量,施工完毕后,再由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出具结算书。西钢物资经销处主张其与长春长信公司的交易习惯不同于行业惯例,理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既有预算书,又同时存在结算书,长春长信公司工作人员仅在封面上签字,其具体工程项目上并没有长春长信公司的任何确认,无法认定预算书与结算书所确认的工程量是否有重合。虽然刘希冰证实一个项目只有一个预算书或结算书,预算书能作为结算凭证,但根据西钢物资经销处提供的结算书的附件内容,能够反映出,结算书作出前经过了预算的过程,结算书的附件中亦包括预算表。此与王某所述相矛盾,且预算书所盖印的长春长信公司的公章为已经登报作废的公章,不能作为认定长春长信公司认可预算工程量可作为结算金额的依据。西钢物资经销处虽主张的2003年长春长信公司分户账页右上角上所标注的金额中包括预算书上王某确认的工程量,但该金额并未记录在账目中,西钢物资经销处仅以此主张长春长信公司认可预算书能作为结算凭证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西钢物资经销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本次庭审中,长春长信公司提供了26张有刘某2签字的票据,主张抵扣本案工程费用。现西钢物资经销处仅认可写有扶手栏杆款,及转入西钢物资经销处账户的9笔共计380000元,是刘某2领取的与本案有关的款项,并主张该款项抵顶刘某2与长春长信公司其他工程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扣除。虽然刘某2与西钢物资经销处二者为不同主体,但刘某2也出庭证实标有扶手栏杆及写有西钢物资经销处名称的票据是其以西钢物资经销处名义领取的涉诉工程款,在西钢物资经销处及刘某2未能提供该笔款项已经抵顶其他与西钢物资经销处有关欠款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刘某2以西钢物资经销处名义领取的380000元系本案涉诉工程费用,应将该款项在长春长信公司应支付的总工程费用中扣除。其余15笔���材款及备用金,因刘某2作为长春长信公司工作人员时,与公司之间存在各种款项的往来,该票据中亦未体现与西钢物资经销处有关。故长春长信公司主张将该15笔抵扣工程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西钢物资经销处为长春长信公司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为813634元,西钢物资经销处原审时认可已经收到210000元工程费用,扣除刘某2以西钢物资经销处名义领取的380000元,长春长信公司应给付西钢物资经销处各项费用223634元。二、关于西钢物资经销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长春长信公司自认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流程为王某签字后由刘某1签字,最后公司盖章确认���才能给付工程款。根据结算单及明细上的签名能够认定王某已经履行了确认工程量的结算流程,长春长信公司对于尾号为5125的公章效力不予认可,足以证明其未履行完其应尽的结算义务,使工程费用无法在西钢物资经销处与长春长信公司之间确定,导致给付期限不明确。西钢物资经销处可随时要求长春长信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且西钢物资经销处陈述其制按协议及结算单上的公章为2012年盖印,长春长信公司提供2012年及2013年登报声明以证明公章遗失作废,虽然本院对公章的效力未予确认,但在长春长信公司未能提供对于该公章的盖印,西钢物资经销处存在违法或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西钢物资经销处并未放弃其主张工程费用的权利,在2012年曾索要过工程费用,2014年西钢物资经销处第一次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2016年提起诉讼不超过二年的���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长春长信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长春市二道西钢物资经销处承揽加工费1634973元”为“上诉人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长春市二道西钢物资经销处承揽加工费223634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长春市二道西钢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5元,合计4092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二道西钢物资经销处负担30942元,由上诉人长春长信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