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群、汪艳丽等与张奎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汪艳丽,张奎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466号原告:李群,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汪艳丽,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张奎明,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李群、汪艳丽与被告张奎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汪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群、汪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款175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经二原告与被告约定,二原告跟被告从事劳务,二原告月工资共计每月10000元,被告不压工资,但到发工资时被告却一拖再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二原告催要未果,二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奎明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群、汪艳丽的身份证各一份、被告张奎明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张奎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欠李群、汪艳丽工资壹万柒仟伍佰元正(17500元)张奎明2016.12.19”,证明被告张奎明欠二原告工资款17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法庭的上述两组证据经二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法庭审查,上述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二原告的陈述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起诉、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奎明于2016年在单县朱集镇侯楼行政村西张庄经营一家门厂,被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雇佣二原告在被告的门厂内做工,其中原告李群负责喷漆,原告汪艳丽负责喷漆前的打磨,二原告与被告约定二原告每月工钱共计1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二原告工资款16500元,尚余17500元未支付,且该剩余工资款经二原告多次给被告催要未果,遂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二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门厂内做工,被告支付二原告部分工资款后,尚欠二原告工资款17500元,且由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资款1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二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群、汪艳丽工资款17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张奎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张去伞人民陪审员 王海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苗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