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衡凤洁与侯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凤洁,侯在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315号原告:衡凤洁,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峰,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在国,又名侯军胜,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凤洁与被告侯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凤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峰,被告侯在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凤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在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按15120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原、被告在竞标一个水利工程时认识,该工程后来被告竞标成功,被告因资金困难,与原告协商共同出资该工程,原告便将650000元工程保证金交于被告,但后来双方并未共同承揽该工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保证金,被告归还原告35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侯在国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借款,被告已经偿还清了,现在不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借据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已经偿还但并未收回借据。双方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博爱县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各一份,博爱县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在2009年以沁阳市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以及后续进行施工的事实,与本案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借据是为了说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反过来借被告2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关联的部分,本院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原告衡凤洁持有被告侯在国于2009年8月28日向其出具的借据为依据诉至本院,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衡凤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侯在国,2009年8月28日”。但原告衡凤洁作为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当事人,经本院四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基础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给被告65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350000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辩称仅借原告300000元,该款项已经偿还但并未收回借据,且原告此后尚借被告20000元至今未还,那么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尚有3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从本案的重视程度来看,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基础借贷事实陈述不清,原告作为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当事人,后经四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在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时,均无法进行严格审查;其次,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仅出示一份借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主张,650000元分二次借给被告,其中一笔300000元或350000元是经银行转账支付(即要么经银行转账支付300000元,要么经银行转账支付350000元),但原告对交易银行名称及交易凭证,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再次,当事人庭审陈述与本院的调查来看,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主张,650000元另一笔300000元或350000元是在原告招标未中标的情况下,博爱县水利局直接将招标保证金的条据300000元或350000元(即要么招标保证金为300000元,要么招标保证金为350000元)退给原告,原告随即将钱转投给被告,为了原、被告进行工程合伙。而经本院向博爱县水利局调查,当时的招标保证金为200000元,并且竞标单位全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博爱县水利局并不与个人之间进行招、投标;最后从交易习惯来看,被告出示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此借款发生于原告主张被告借其款项之后,鉴于原告未当庭质证,致使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核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有300000元借款未还,其作为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当事人,经本院四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交付凭证,结合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尚有3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凤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原告衡凤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刘晓晓陪审员  秦金环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