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洪火芽与彭林财、彭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火芽,彭林财,彭小安,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274号原告洪火芽,男,1952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艾洪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林财,男,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彭小安,男,1983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经济开发区创业路365号,组织机构代码57877648-9。法定代表人彭林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洪火芽(下称原告)与被告彭林财(下称第一被告)、彭小安(下称第二被告)、被告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艾洪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3.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5月16日归还,该借款如未按期归还,第一被告同意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另,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5月29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月利率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6月28日归还,该借款如未按期归还,第一被告同意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6月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7月3日归还,该款未按期归还,第一被告同意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5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息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7月5日归还,该借款如未按期归还,第一被告同意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仅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余借款本金190万元未归还。另,第一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9月29日,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将其所有的滨江怡景项目14间店面作以上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至原告名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第一、二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第一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3月2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54.3万元,合计244.3万元,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要求第二被告将其所有的14间店面办理抵押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88.5万元,本息合计278.5万元,并以本金190万元,按月息2%,从2016年12月29日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限期将其名下的滨江怡景项目14间店面办理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之债务以其抵押财产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余市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证明第三被告的主体情况,第一被告的股东为第一被告、案外人胡钦华,第一被告占第三被告51%股份、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监事为案外人胡钦华。2、借条一组、转帐凭证回单、银行简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3.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5月16日归还,该借款如未按期归还,第一被告同意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5月29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月利率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6月28日归还,该借款如未按期归还,第一被告同意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7月3日归还,该款未按期归还,第一被告同意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5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息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7月5日归还,该借款如未按期归还,第一被告同意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仅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余借款本金190万元未归还。3、2015年9月29日抵押承诺书。证明第一被告及案外人胡钦华作为第三被告股东同意以第三被告开发的新余滨江怡景中第一被告分到的所有店面(14间约1400平方米)对以上借款进行抵押,以上店面由第三被告负责到新余市房管局备案至原告名下,等待借款本息还清后,由原告负责将以上店面备案至第一被告名下。4、2016年3月28日股权质押及担保协议。证明截止2016年3月2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54.3万元,合计244.3万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的借款利率仍按原借条执行,第二被告愿意为以该借款提供担保,直至本息还清,第一被告将其享有的滨江怡景项目的15%股权中的4%质押给原告。5、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滨江怡景项目中享有15%股权,该股权已经质押给了原告。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3.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5月16日归还,该借款如未按期归还,第一被告同意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另,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5月29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月利率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6月28日归还,该借款如未按期归还,第一被告同意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6月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7月3日归还,该款未按期归还,第一被告同意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6月5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息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7月5日归还,该借款如未按期归还,第一被告同意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仅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余借款本金190万元未归还。另,第一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9月29日,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将其所有的滨江怡景项目14间店面作以上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至原告名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第一、二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第一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3月2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54.3万元,合计244.3万元,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0万元,该款已过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利息88.5万元(暂算至2016年12月28日,实际主张至借款还清时止),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有一笔为月息3.5%,另三笔为月息3%,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故第一被告应承担利息为68.4万元(以本金190万元,按月息2%,从2015年7月10日算至2017年1月10日),故至2017年1月10日,第一被告应支付利息为68.4万元,2017年1月11日之后,应以本金190万元,按月息2%,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三被告限期将其名下的滨江怡景项目14间店面办理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以其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第三被告未在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及股权质押协议上签字、盖章,故第三被告不是上述二协议的担保方,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限期将其名下的滨江怡景项目14间店面办理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以其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林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火芽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68.4万元(以本金190万元,按月息2%,从2015年7月10日算至2017年1月10日),并以本金190万元,按月息2%,从2017年1月11日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彭小安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火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80元,由被告彭林财承担,被告彭小安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永 刚人民陪审员 肖 艳 平人民陪审员 郭 瑞 泓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彦馨罗事12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息,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