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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执异42号案外人:张勇,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刚,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申请执行人: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紫晶花园小区*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37350275E。法定代表人:刘晓伶,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镇木兰南路民政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95455534L。法定代表人:刘文锋,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勇于2017年7月21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现代城8套房屋(楼号分别为:B楼型10-2-605、10-2-704、10-2-705、10-2-804、10-2-805、10-2-206、10-2-207、10-2-606)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日举行听证,案外人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勇称,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执保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承德市××区永盛现代城小区8套房屋(详见附表)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16)冀08执保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的8套房屋为申请人个人名下房屋。2014年5月28日,申请人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8份购买了承德市××区永盛现代城小区共计8套房屋(详见附表),并支付了房款,该8套房屋已经属于申请人个人财产,不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财产。二、贵院保全时未查询上述房屋的权属,申请人不是被执行人,对申请人所有的上述房屋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三、(2016)冀08执保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135套房屋,总面积超过11000平方米,按市价6000每平方米计算,总价值超过6600万元,远远超过(2016)冀08财保17号裁定书查封2000万元的限额。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执保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承德市××区永盛现代城小区8套房屋的查封措施。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28日张勇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8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9130092、201309130086、201309130093、201309130087、201309130094、201309130095、201309130102、201309130099);二、2014年5月30日张勇通过招商银行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耿海学转账500万元的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张,2014年5月30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张勇出具的收到500万元购房款收据一张;三、案外人提供的承德市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截图10张。本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张勇与马建军签订了委托书全权委托马建军购买承德市××区牛圈子沟青年楼后现代城项目的房屋,并于2014年5月23日在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进行公正【公证号:(2014)新乌西证字第0803号】。2015年5月28日受托人马建军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承德市××区牛圈子沟青年楼后永盛现代城的8套房屋(楼号分别为:B楼型10-2-605、10-2-704、10-2-705、10-2-804、10-2-805、10-2-206、10-2-207、10-2-606)。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耿海学账号转账500万元,2014年5月30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了收到购房款500万元收据一张。2015年8月3日马建军、周邦武、盛斌、张建军、王耀辉、张勇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内容如下:2014年5月-7月,购房人马建军、张勇、周邦武、张建军、王耀辉、盛斌以合资团购方式购置贵公司开发的永盛现代城住宅项目,与贵公司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每人各出资500万元,现因市场行情原因,张建军、盛斌、张勇对所购部分房屋进行退订或转售。对于退房及转售房屋需在房产局办理相关手续,请贵公司给予协助办理。另张建军同意将退房款调剂给马建军用于支付购房款,盛斌同意将退房款调剂给王耀辉用于支付购房款,张勇同意将退房款调剂给周邦武用于支付购房款,其他款项由我们个人之间相互结算。另查明,上述8套房屋案外人张勇已在承德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网签备案。本院依据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冀08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一、自即日起对被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2000万现金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二、自即日起对申请人提供的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资产予以查封),于2016年9月30日在承德晚报发布查封公告,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为此,张勇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案外人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已经在承德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网签、备案,所以案外人提出停止处分上述不动产的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现代城B楼型10-2-605、10-2-704、10-2-705、10-2-804、10-2-805、10-2-206、10-2-207、10-2-606号共8套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军生审判员  贾燕平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安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