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谢某1、谢某2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谢某2,谢某3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80-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男,1948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农民,现住浠水县,系被害人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职工,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被害人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3,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职工,现住浠水县,系被害人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贺某,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电话号码1509803****。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人叶某,男,1971年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居所地浠水县丁斯垱镇长形地村1组12号,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居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40号商住楼二层。代表人黄某,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理赔服务部员工,公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于同年4月17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本院于同年5月16日依法作出(2017)鄂1125刑初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同年6月30日以同一合议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人叶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谢某2、谢某3共同诉称,因被告人叶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近亲属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叶某、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赔偿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5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04元、误工费50577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1557元。被告人叶某辩称,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人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在诉讼过程中,本人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某1成调解,一次性赔偿其八万元。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辩称,对肇事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在依法核定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的情形下,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驾驶鄂J×××××号小汽车沿浠散线由浠水县清泉镇往六神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鄂J×××××号小汽车行驶至浠散线“壕地村五组”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某(女,殁年64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叶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谢某2、谢某3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在交强险、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外,被告人叶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八万元,先前已赔偿五万元,另三万元于协议达成后三日内,由被告人叶某一次性付清;2.本协议达成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被告人叶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7年5月16日,浠水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鄂1125刑初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查明,肇事鄂J×××××号小汽车系被告人叶某所有,其以该机动车为保险标的物于2017年1月24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4日24时止。被害人徐某生前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壕地村在浠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其生前与其夫谢某1生育两子,长子谢某2、次子谢某3。谢某1系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叶某、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将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浠水县经济开发区壕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天津开发区翆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夏云红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住院病历等,用以证实被害人徐某自2014年10月份起随长子谢某2居住在天津开发区翆亭社区;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残疾证,用以证实谢某1患有肢体残疾,靠其子及被害人徐某抚养。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认为被害人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徐某及其被抚养人谢某1均应以其户籍所在地确定住所。其一、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的,应以登记机关记载为依据,原告方某2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均无住址变动登记的职权;其二、夫妻之间扶助义务的履行,一般以共同生活、相互扶助为常态,夫妻分处异地而又能相互扶助的,有悖生活经验,难以两立。故原告方某2用以证实徐某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害人徐某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谢某1的抚养费均按受诉法院地即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由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如下: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12×6个月);⑵死亡赔偿金470176元(29386元/年×16年);⑶被抚养人生活费66704元(18192元/年×11年÷3人);⑷误工费4480元(58401元/365日×7日×4人),参照本地丧事风俗、近亲属人数及相近行业标准确定;⑸交通费酌定3000元,参照近亲属人数及与被害人居所地距离等因素确定,以上1-5项损失合计5680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操作规范,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徐某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斟酌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之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本院确定由被告叶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在诉讼中,被告人叶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协议以外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应承担之保险责任,仍应依法予以裁判,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核定损失568020元的70%计39761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976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德武按照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80000元,先前已赔偿50000元,另30000元于协议达成后三日内,由被告人叶德武一次性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失297614元。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