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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秀秀与兰燕文、曾昭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秀,兰燕文,曾昭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22号原告:张秀秀,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燕文,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曾昭矿,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张秀秀与被告兰燕文、曾昭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燕文、曾昭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1030元(违约金及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8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起诉后的违约金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兰燕文因家庭及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16年起开始向原告借取多笔款项,刚开始被告兰燕文都能按时归还。至2016年5月5日,双方对之前所有借款核对后,确认被告兰燕文尚欠借款15000元未归还。为此,被告兰燕文立下借条一份,承诺将于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逾期则自愿按每日3‰(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兰燕文并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因原借条约定违约金及利息累加后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按24%年利率计算违约金及利息,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燕文、曾昭矿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查询证明》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被告兰燕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款人兰燕文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须向贷款人张秀秀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6年5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按时一次性偿还清壹万伍仟元全部借款,如逾期还款,需承担违约金千分之三一天;另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借条借款如发生法律纠纷…造成诉讼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含代理人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借款人:兰燕文”。原告陈述上述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多笔借款的对账确认。后被告兰燕文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至2017年1月9日未有离婚登记的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燕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足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兰燕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兰燕文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方面,本案《借条》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又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31日起一并计算违约金及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为1030元。原告又要求起诉(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燕文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曾昭矿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曾昭矿应对被告兰燕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燕文、曾昭矿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秀秀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兰燕文、曾昭矿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秀秀支付利息103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15000元中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燕文、曾昭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