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徐道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徐道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383号原告:刘志军,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徐道平,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北路***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层西侧。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军与被告徐道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志军、被告徐道平、被告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查费等共计59945.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4时40分,被告徐道平饮酒后驾驶冀T×××××神龙富康牌小型客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枣强县建设路信访局前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志军相撞,造成刘志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道平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道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军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徐道平饮酒后驾车且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醉酒驾驶的保险人只承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且有权向徐道平追偿。徐道平辩称,对原告损失无异议,虽饮酒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3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系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依据,并非要求民事赔偿的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枣强中学教师,有固定的收入,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及相应的工资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其家属付会更因交通事故所产生误工费,因提交证据不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本案被告徐道平虽系醉酒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徐道平追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徐道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徐道平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518元(已扣除被告徐道平垫付医疗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4500元、护理费90天×92元=828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复查费592.60元,合计52790.60元。被告中煤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80元、合计1828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52790.60元-18280元=34510.60元,由被告徐道平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志军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828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可向被告徐道平追偿。二、被告徐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复查费合计34510.60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徐道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书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