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斌、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斌,李丽,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斌,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女,汉族,1992年1月28日出生,宜丰大酒店员工,住江西省宜丰县,系上诉人赵斌、李丽的表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38427Y。法定代表人:熊建中,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斌、李丽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斌、李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被上诉人宜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斌、李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赵斌、李丽向宜丰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利息1400949.17元(截止2016年10月18日),合计减少复利52310.6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宜丰农商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宜丰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宜丰农商行关于罚息及复利的约定没有向赵斌、李丽进行明确说明,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对赵斌、李丽没有法律效力。赵斌、李丽与宜丰农商行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是一份格式条款的合同,合同中有关“罚息和复利”内容属于加重赵斌、李丽一方责任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宜丰农商行“罚息和复利”部分内容既没有通过特别提示的方式加以说明,也没有在文字上明显区分,该条款没有对赵斌、李丽明确告之,对赵斌、李丽没有法律效力。二、赵斌、李丽与宜丰农商行在展期合同中重新约定利率并没有约定罚息及复利。赵斌与宜丰农商行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借款的期限及利率重新约定,约定借款限期为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为9.481‰计算,该协议书对借款合同变更后没约定计算罚息和复利。因此,一审判决计算赵斌、李丽支付罚息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借款合同变更后,宜丰农商行对担保物不享有全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赵斌与宜丰农商行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年3月25日,李丽、赵斌共同与宜丰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夫妻共同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赵斌与宜丰农商行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来的借款合同利息及借款期进行了变更,但该协议书并没有李丽签字确认,却增加了抵押担保,加重了李丽的担保责任。因此,宜丰农商行所主张的债权并不全部享有抵押担保权,不能主张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截止2016年10月28日赵斌、李丽欠宜丰农商行的本金480万元,欠利息应当为1400949.17元,应当减少复利523l0.68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宜丰农商行辩称,一、宜丰农商行与赵斌、李丽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并非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具有不可变更性。而本案的借款合同只是进行了部分的固定,但对于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息”等均未进行固定。本案的合同的主要条款都不固定,又何来格式条款的合同之说,更别说按照格式合同的要求进行特别提示及说明。二、本案宜丰农商行的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中有明确的约定,宜丰农商行的主张有理有据,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1.该协议为三方协议,分别是借款人、贷款人及担保人,三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情形下签字确认的,对三方均发生法律效力。赵斌、李丽上诉称没有得到抵押权人李丽的签字确认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于无稽之谈。因此,宜丰农商行主张的债权对赵斌、李丽享有抵押担保权。2.《借款展期协议书》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罚息及复利,但协议书第四条已经载明:“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时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涉及到厚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外,原价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生效。本协议未尽事由,由原借款合同调整和解释。”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已经在原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无需在《借款展期协议书》再次约定。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宜丰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斌、李丽支付宜丰农商行借款本息共计6253259.85元,及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若赵斌、李丽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宜丰农商行对赵斌、李丽所抵押的10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赵斌以洗煤厂周转为由,向宜丰农商银行借款48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按季结息;若不能按时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算。赵斌、李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宜丰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赵斌、李丽夫妻名下共有房产(房权证号为:监证0023626、监证0028789、监证0028790、监证0028791、监证0028794、监证0028797、监证0028798、私乡0006218、私乡0006219、私乡0006220)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等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因资金未回笼,赵斌与宜丰农商银行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延期一年,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2日止,展期利率为9.481‰,原抵押物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展期到期后,赵斌仅归还了2014年9月28日前的利息,未能够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8日,尚欠宜丰农商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133957.23元、罚息266991.94元、复利52310.68元。宜丰农商行的工作人员经多次追索未果后,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宜丰农商行与赵斌、李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斌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宜丰农商行要求赵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赵斌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对逾期未能还款计收罚息以及计算复利有明确约定,对宜丰农商行要求赵斌、李丽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赵斌、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赵斌、李丽用名下房屋提供抵押,在赵斌、李丽不能还款时,宜丰农商行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及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斌、李丽在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宜丰农商行借款本金4800000元、2016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1453259.85元(含罚息、复利),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若赵斌、李丽到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宜丰农商行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73元(已预交27773元,申请缓交27800元),由赵斌、李丽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赵斌与宜丰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赵斌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李丽、赵斌分别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复利是否进行了明确约定,赵斌、李丽是否应承担复利;2、一审判决赵斌、李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否适当。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计收复利的问题。宜丰农商行提供的格式《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第四条虽有“本协议与原借款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除本协议涉及到原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外,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原借款合同调整和解释”的内容,但该协议书中其他条款对复利未进行约定,宜丰农商行辩称依据上述第四条即足以明确复利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定,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对复利应作具体、明确的约定,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应理解为双方对复利未作约定。因此,对上述第四条的理解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双方当事人就计收复利事项未作约定。宜丰农商行计收复利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赵斌、李丽提出扣减52310.68元复利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宜丰农商行主张借款到期后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利率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9.25‰上浮30%计算,即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2.025‰。2、关于一审判决赵斌、李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赵斌、李丽与宜丰农商行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编号为﹝2013﹞宜农联社第1560006号的《抵押担保合同》为一般抵押担保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由赵斌、李丽提供房屋为赵斌与宜丰农商行签订的本案《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赵斌、李丽上诉称李丽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签字,因此,一审判决加重了李丽的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上述《借款展期协议书》中丙方(担保人)签章处分别由赵斌、李丽签字并捺指印。上述协议书约定:赵斌、李丽为原借款合同担保人并以原担保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的仍按﹝2013﹞宜农联社第1560006号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赵斌、李丽对原借款的用途洗煤厂周转和该笔展期借款的用途等均全面了解。综上,赵斌、李丽有关李丽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宜丰农商行所主张的债权并不全部享有抵押担保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斌、李丽应根据《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对宜丰农商行享有的本案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赵斌、李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民初9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民初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赵斌、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其中:截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罚息为1400949.17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25‰计收罚息。若分次偿还本金的,则应以每次偿还后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2.025‰,分段计收罚息〕;四、驳回被上诉人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573元(被上诉人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7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上诉人赵斌、李丽已预交),共计56681元,由上诉人赵斌、李丽负担550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晓东审判员 杨耀星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管林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