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书心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书心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书心,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辩护人高太领,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恒,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书心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书心及其辩护人高太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高书心在光大银行大连西岗支行申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481699000276XXXX),并在大连市金州区等地多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4年9月18日,高书心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74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166006.15元尚未偿还。案发后,2015年7月14日、7月23日,高书心偿还部分银行欠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书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6.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书心否认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非明知无还款能力消费信用卡。被告人高书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书心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在取保候审期间偿还欠款5万元,应当从案涉数额中予以扣除;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被告人高书心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及减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高书心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申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481699000276XXXX),自2012年4月21日起,被告人高书心持该信用卡在大连市金州区等地多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高书心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740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截至案发前,被告人高书心透支本金人民币166006.15元未予偿还。案发后,被告人高书心偿还部分银行欠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书心供述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物证案涉信用卡、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银行催缴记录、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公司变更情况查询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高书心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高书心提出的其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非明知无还款能力消费信用卡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书心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过其在2014年年初便没有还款能力,结合其于同时间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等其他个人财产情况以及其在此时间后仍持该信用卡多次大额透支、取现,可以认定被告人高书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书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6.6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书心在案发后偿还了部分欠款,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书心取保候审期间偿还欠款5万元,应当从案涉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书心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书心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列为网上逃犯,后被抓获,当庭又否认其具有信用卡诈骗的主观故意,因其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并否认了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对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书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高书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人民币十一万六千零六元一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姣 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 海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