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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与邓均文、陈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邓均文,陈兴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244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负责人:张炳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金,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肖坚,该社员工。被告:邓均文,男,汉族,1951年7月2日出生,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陈兴珍,女,汉族,1953年1月6日出生,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诉被告邓均文、陈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均文、陈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均文、陈兴珍偿还贷款本金6595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均文在1990年12月14日至1998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3笔,金额69950元。分别为:1、1990年12月14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13.26‰,到期日为1991年3月20日。1991年4月28日还本4000元。2、1991年7月30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12.96‰,到期日为1991年10月30日。3、1992年4月15日借款4000元,月利率12.96‰,到期日为1992年12月20日。4、1992年5月19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12.96‰,到期日为1992年12月20日。5、1992年6月29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2.96‰,到期日为1992年12月20日。6、1992年11月26日借款800元,月利率12.96‰,到期日为1993年5月26日。7、1993年12月26日借款1900元,月利率14.7‰,到期日为1994年3月26日。8、1994年4月13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14.7‰,到期日为1994年10月31日。9、1994年5月7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14.7‰,到期日为1994年11月30日。10、1994年6月1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4.7‰,到期日为1994年10月7日。11、1994年7月13日借款1500元,月利率14.7‰,到期日为1994年11月30日。12、1994年10月2日借款3600元,月利率14.65‰,到期日为1995年3月31日。13、1995年3月9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24‰,到期日为1995年10月5日。14、1995年7月1日借款3500元,月利率24‰,到期日为1995年11月1日。15、1995年10月4日借款500元,月利率16.09‰,到期日为1995年10月10日。16、1995年11月23日借款4500元,月利率24‰,到期日为1996年3月31日。17、1996年1月20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6.08‰,到期日为1996年1月30日。18、1996年7月3日借款5400元,月利率16.08‰,到期日为1996年9月3日。19、1996年12月25日借款6250元,月利率11.76‰,到期日为1997年3月30日。20、1997年6月30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10.76‰,到期日为1997年9月30日。21、1997年11月30日借款8000元,月利率8.98‰,到期日为1997年12月30日。22、1998年10月27日借款3000元,月利率7.665‰,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8日。23、1998年11月2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7.665‰,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到2017年3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5950元及利息,最后一次签催收通知书回执是2015年5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对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被告邓均文、陈兴珍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陈兴珍身份情况。证据二、高州市公安局大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邓钧文和被告陈兴珍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13.26‰,到期日为1991年3月20日。1991年4月28日还本4000元。证据四、《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12.96‰,到期日为1991年10月30日。证据五、《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月利率12.96‰,到期日为1992年12月20日。证据六、《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月利率12.96‰,到期日为1992年12月20日。证据七、《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月利率12.96‰,到期日为1992年12月20日。证据八、《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元,月利率12.96‰,到期日为1993年5月26日。证据九、《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900元,月利率14.7‰,到期日为1994年3月26日。证据十、《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月利率14.7‰,到期日为1994年10月31日。证据十一、《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月利率14.7‰,到期日为1994年11月30日。证据十二、《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月利率14.7‰,到期日为1994年10月7日。证据十三、《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月利率14.7‰,到期日为1994年11月30日。证据十四、《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600元,月利率14.65‰,到期日为1995年3月31日。证据十五、《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月利率24‰,到期日为1995年10月5日。证据十六、《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月利率24‰,到期日为1995年11月1日。证据十七、《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元,月利率16.09‰,到期日为1995年10月10日。证据十八、《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月利率24‰,到期日为1996年3月31日。证据十九、《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月利率16.08‰,到期日为1996年1月30日。证据二十、《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6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400元,月利率16.08‰,到期日为1996年9月3日。证据二十一、《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6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250元,月利率11.76‰,到期日为1997年3月30日。证据二十二、《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7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10.76‰,到期日为1997年9月30日。证据二十三、《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7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月利率8.98‰,到期日为1997年12月30日。证据二十四、《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月利率7.665‰,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8日。证据二十五、《借据(正本)》一份,证明被告邓均文在1998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月利率7.665‰,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8日。证据二十六、《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邓均文催收本案贷款,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邓均文、陈兴珍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邓均文、陈兴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邓均文在199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13.26‰,到期日为1991年3月20日。1991年4月28日还本4000元。被告邓均文在199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12.96‰,到期日为1991年10月30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月利率12.96‰,到期日为1992年12月20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月利率12.96‰,到期日为1992年12月20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月利率12.96‰,到期日为1992年12月20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元,月利率12.96‰,到期日为1993年5月26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900元,月利率14.7‰,到期日为1994年3月26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月利率14.7‰,到期日为1994年10月31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月利率14.7‰,到期日为1994年11月30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月利率14.7‰,到期日为1994年10月7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月利率14.7‰,到期日为1994年11月30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600元,月利率14.65‰,到期日为1995年3月31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月利率24‰,到期日为1995年10月5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月利率24‰,到期日为1995年11月1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元,月利率16.09‰,到期日为1995年10月10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月利率24‰,到期日为1996年3月31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月利率16.08‰,到期日为1996年1月30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6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400元,月利率16.08‰,到期日为1996年9月3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6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250元,月利率11.76‰,到期日为1997年3月30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7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10.76‰,到期日为1997年9月30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7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月利率8.98‰,到期日为1997年12月30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月利率7.665‰,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8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被告邓均文在1998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月利率7.665‰,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8日。借款后被告邓均文对该笔借款拒绝偿还本金。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均文、陈兴珍偿还贷款本金6595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另认定如下:被告邓均文与被告陈兴珍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邓均文在借款后没能按照借据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邓均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95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正本)》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均文偿还借款本金65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均文、陈兴珍偿还本案贷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均文、陈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均文、陈兴珍应偿还借款本金6595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上述款项,限被告邓均文、陈兴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邓均文、陈兴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华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