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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罗述华与被告罗鹏、张贵意、曾和平、刘智远、巴中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国银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述华,罗鹏,刘智远,曾和平,张贵意,巴中市天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国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560号原告:罗述华,女,生于1969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鹏,男,生于1964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刘智远,男,生于1948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曾和平,男,生于1967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万佳,巴中市巴州区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贵意,男,生于1956年,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巴中市天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天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聪(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60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吕国银,男,生于1970年,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赵仕勇,男,生于1962年,住巴中市巴州区。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述华诉求:1、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2558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罗鹏、刘智远、曾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万佳、张贵意、巴中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天聪,被告吕国银之委托代理人赵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一)、巴州区“金山莊”项目的开发公司系巴中市天宏房产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罗鹏,罗鹏与吕国银系投资合伙关系;赵仕勇系吕国银的施工员。二)、因原挖掘桩基的工程队进度慢,吕国银、赵仕勇要求刘智远帮忙找巴中本地人打桩基,刘智远电话通知张贵意,张贵意电话通知曾和平,曾和平电话联系曹金建,曹金建找刘英权,刘英权找到原告罗述华等工人做工。三)、吕国银的施工员赵仕勇给张贵意洽谈劳动报酬为每立方米330元,张贵意给刘英权及原告等其他工人的劳动报酬为每立方米300元。四)、2016年5月,原告夫妻在巴中市巴州区雍景湾附近的金山莊一号工地从事水磨钻钻孔工作。2016年5月21日下午17时,原告在劳动期间被石头砸伤左足背,被送往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第3、4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挤压伤;3、左足第4趾挤压毁损伤。住院治疗37天,于2016年6月27日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每周二门诊随访;2、术后14天拆线,每2天换一次药;3、术后每月复查X线片根据骨痂生长情况,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用去医药费27463.76元。五)、罗鹏、吕国银支付原告医药费27463.76元。二、有争议的事项和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原告为谁提供劳务以及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告虽系刘英权召集,但刘英权在张贵意手中结算劳动报酬,且没有证据表明刘英权从中赚取了利润,故刘英权系民工召集人;张贵意在吕国银处接手桩基开挖工程,劳动报酬为每立方米330元,张贵意给刘英权以及原告等工人的劳动报酬为每立方米300元,张贵意为原告发放工资,且从中赚取了利润,故应当认定原告罗述华为张贵意提供劳务。原告在为张贵意提供劳务中受伤,接受劳务的一方的张贵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5%为宜。二)、原告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在劳动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己起石头砸伤脚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责任比例为25%为宜。三)、天宏房产公司、罗鹏、吕国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巴州区“金山莊”项目的开发公司系巴中市天宏房产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罗鹏,罗鹏与吕国银系投资合伙关系;由此可以认定:该项目实际投资人系罗鹏和吕国银;天宏房产公司将巴州区“金山莊”项目违法交与无资质、无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罗鹏、吕国银建设施工,吕国银又将桩基开挖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张贵意,故天宏房产公司、罗鹏、吕国银应当与张贵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提供的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但提供的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标准为:GB/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故其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要求原告重新鉴定,并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7月19日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5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罗述华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医药费需人民币1500元;3、误工期限为1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用去鉴定费2830,检查费152元,用去差旅费300元。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原告住院医药费27463.76元,后续医药费1500元,检查费152元,合计29115.76元。2、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时限为160日,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12800元;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时限为60日,按照每天90元计算为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11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7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鉴定用去差旅费300元,合计8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失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为5667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9、本案鉴定费2830元,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11465.76元,被告张贵意承担7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83599.32元,被告天宏房产公司、罗鹏、吕国银应当与张贵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5%的责任即27866.44元。其他被告与原告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贵意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3599.32元(含罗鹏、吕国银垫支27463.76元),被告巴中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鹏、吕国银应当与张贵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7866.44元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罗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罗述华承担625元,被告张贵意承担1875元,被告巴中市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鹏、吕国银应当与张贵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杨利平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