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桂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799号罪犯王桂来,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2)惠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桂来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其退出赃款人民币9300元给各被害人。被告人王桂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6日以(2012)泉刑终字第10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以(2016)闽05刑更2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假(2017)26号假释建议书,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潘某、代理检察员陈烨阳,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吴联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桂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王桂来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桂来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积分1553分,表扬3次,财产刑已交清。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假释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达标分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桂来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桂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启帆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第二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第二十八条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