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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0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易会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易会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0810号原告:王小兵,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万隆汇洋灯具时代广场1312号个体,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全,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会合,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王小兵与被告易会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会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5500元(以本金1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1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只主张迟延履行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让爱人余娟通过平安银行北京丰台支行的账户分两次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易会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娟于2014年4月20日通过平安银行北京丰台支行转账10万元到易会合账户。余娟与王小兵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3日,易会合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王小兵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4月28日转易会合账上,于2016年农历3月份每月还壹万,还清为止。”按此计算,借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1月27日。诉讼期间,王小兵提交其妻余娟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我和王小兵是夫妻,2014年4月20日,王小兵说有个朋友叫易会合要借10万元,让我直接汇款给易会合。我汇款后,易会合至今没有还款。该款由王小兵直接找易会合追讨,我不直接再向易会合主张权利。说明人:余娟。2017年3月1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易会合向王小兵借款并出具借条,王小兵向易会合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王小兵要求易会合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王小兵主张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会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会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六日);二、驳回原告王小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易会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双双人民陪审员  张惠玫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