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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肖秋林与被告周烨、满明燕、株洲锐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秋林,周烨,满明燕,株洲锐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戴铁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81民初1786号 原告:肖秋林,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波,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撤诉、上诉,代收执行款。 被告:周烨,男,汉族,1981年9月4日生,住。 被告:满明燕,女,回族,1981年9月18日生,住。 被告:株洲锐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2号东都大厦1110室。 法定代表人周烨,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戴铁牛,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 原告肖秋林与被告周烨、满明燕、株洲锐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锐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依法作出(2015)沅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周烨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法作出(2016)湘09民终86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沅江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2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戴铁牛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秋林及委托代理人曾文波,被告周烨、满明燕、株洲锐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哲成及第三人戴铁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偿付借款320万元;2、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肖秋林、被告周烨与第三人戴铁牛均系朋友,三人之间有大量的经营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烨对前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应被告周烨的要求,将戴铁牛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为被告周烨代偿其所欠戴铁牛的债务22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付款方式为直接从银行转账100万元,实际上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履行完毕,因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将此借款合同认同为债权凭证,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全面履行约定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满明燕与周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烨系被告株州锐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约定是流动资金即用于了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该公司对上述借款具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2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周烨所述已还的55万多元,在2013年7月16日之后的转账明细中,实际上包含了周烨归还其欠案外人王芬的100万元的款项,只是通过肖秋林的账号转给王芬的利息款,且也只能计算2013年7月16日之后的还款才能作为已还款的依据。 被告周烨、满明燕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肖秋林与被告周烨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成立但原告未提供相应借款,故该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银行转账给被告周烨的100万元,与涉诉案件无关,是另外一笔借款,且两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起累积还款42.26万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锐利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株洲锐利公司非借款合同签约主体,亦未收到相应款项,株洲锐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铁牛述称,被告周烨与第三人戴铁牛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周烨因需要曾陆续向第三人借款周转,截至2014年被告周烨尚欠第三人220万元(本金200万元、利息20万元),而第三人又欠原告债务220万元。在第三人的多次催促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周烨提出第三人催其还款的用途是偿还原告,不如将第三人对被告周烨的220万元债权转让给肖秋林,由周烨直接偿还原告,经三方协商后,达成债权债务转让,被告周烨同日出具给原告借据(即证据《借款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秋林与被告周烨以及第三人戴铁牛均为经商人士,三人之间曾有多次现金借款往来。2014年11月20日,三方约定在被告周烨经营的茶楼见面,并对三人前期的债权债务即周烨所欠肖秋林的欠款100万元、周烨所欠戴铁牛220万元以及戴铁牛所欠肖秋林220万元由三方进行核算清理,最后由周烨与肖秋林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周烨向肖秋林借款320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以周烨名下全部资产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周烨未按约偿还借款的,周烨在承担上述利息外,并应自逾期之日起按3%/日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 另查明,周烨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肖秋林偿还422600元。之后因肖秋林催索借款未果,故酿成纠纷。 上述422600元的具体还款明细如下:2013年中,8月22日还2万元,10月15日还4万元;2014年中,1月19日还5.1万元,5月20日还3万元,7月18日还1.76万元,8月14日还3万元,9月4日还4万元,11月11日还7.9万元,12月1日还4万元,12月21日还2万元,12月26日还3万元;2015年1月29日还2.5万元。 再查明,周烨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满明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烨系被告株洲锐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最后一次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情况记载“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情况:周烨(990万元)、蔡静(10万元)”。 上述事实,有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7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回单、周烨的银行账户明细、(2015)沅民二初字第233号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的性质及原告肖秋林与被告周烨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二、被告周烨对原告应承担债务的本息数额;三、被告满明燕、被告株洲锐利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分述如下: 一、《借款合同》的性质及原告肖秋林与被告周烨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烨在第三人戴铁牛在场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周烨、满明燕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履行320万元的出借义务,致使《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提供的100万元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该笔借款并无利息,且被告提供的周烨账户明细证实对该笔借款已经偿还42万余元本金。但在(2015)沅民二初字第233号庭审笔录中,被告周烨、满明燕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实际履行了100万元的借款义务(即2013年7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回单),另220万元未出借。因周烨在两案庭审中均未出庭,其委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事实部分的陈述等同被告周烨本人的陈述,两次陈述的案件事实自相矛盾且没有合理解释,违反了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本案庭审中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周烨账户明细)可知,原告向被告周烨转账100万以后至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双方确认的借款金额仍包括该100万元,不但没有剔除已偿还的42万元,还增加了借款金额220万元,并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期间,被告周烨一直继续还款,这与第三人的说法相印证,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非自愿的情况下,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是,2013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烨100万元,另220万元系周烨欠第三人戴铁牛,而第三人戴铁牛欠原告肖秋林220万,三方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对三角债的清理核算的结果,应视为原告从第三人手中受让了对周烨的债权,因此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三方对三角债清理核算后的结算凭证。 二、被告周烨对原告应承担债务的本息数额。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0万元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周烨亦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周烨应偿还原告肖秋林320万元,并应承担逾期利息。 关于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认定其月利率为2%。周烨所偿还的422600元,其中30.76万元发生在2014年11月20日结算前、11.5万元发生在2014年11月20日以后至2015年1月29日,故本院对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的11.5万元视为已归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作为到期利息予以偿还。 三、被告满明燕、被告株洲锐利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满明燕与被告周烨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资金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满明燕应对借款32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肖秋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株洲锐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故株洲锐利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对原告肖秋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烨、满明燕共同偿还原告肖秋林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承担利息(前期利息为53522元,具体明细见附表,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本金32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周烨、满明燕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立平 代理审判员  谢 娜 人民陪审员  何 兵 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 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附表: 利息计算表 单位:元月利率:2% 计息本金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计息起止时间 应付利息 所还利息 所还本金 所欠利息 所欠利息合计 所欠本金 3200000 20141201 40000 141112-141201 42666 40000 0 2666 2666 3200000 3200000 20141221 20000 141202-141221 42666 20000 0 22666 25332 3200000 3200000 20141226 30000 141222-141226 10666 30000 0 19334 5998 3200000 3200000 20150129 25000 141227-150129 72524 25000 0 47524 53522 320000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