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854号原告邱兴华与被告杨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兴华,杨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854号原告:邱兴华,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紫阳县。被告:杨明山,男,陕西省紫阳县人,现年约32岁,住紫阳县。原告邱兴华与被告杨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原告将6,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邱兴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明山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明山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杨明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杨明山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邱兴华借款6,000元,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元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底。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明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明山向原告邱兴华借款6,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明山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邱兴华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腾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顺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