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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延民初字第06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贾某3、贾某2等与贾某5、贾某4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贾某2,贾某3,卻某,贾某4,贾某5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延民初字第06457号原告:贾某1,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贾某2,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合同制工人,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贾某3,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卻某,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贾某4,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贾某5,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贾某1、贾某2、贾某3、卻某与被告贾某4、贾某5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1、贾某2、贾某3、卻某,被告贾某4、贾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1、贾某2、贾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平均继承父母生前经营的承包地、自留地占地补偿59250元、树木补偿104671元、二次占地补偿款34720元、高压线占地补偿26218元、其他经济树木补偿款13480元。事实和理由:我们与二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母生前在千家店镇某村承包经营耕地和自留地,2015年7月国家修路征占了我父母的承包地和自留地,因此给付了土地和林木补偿金,而该补偿款均被被告贾某4领取,其与被告贾某5还意图平分该补偿款而不给付我们,因此我们要求继承父母生前经营的土地所获收益。原告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与公公、婆婆及原告贾某2共同经营的自留地的地上树木补偿。其理由是:我是原告贾某1妻子,我与公公、婆婆及贾某2共同承包经营千家店镇某村的自留地,该自留地因国家征地修公路给付了树木补偿,因此我要求分得自己应得的份额。被告贾某4、贾某5辩称,我们父母在千家店镇某村的河西、河东自然村各有一处房产,该两处房产分别被贾某1、贾某2占用,现在基于父母所承包的土地所获得的收益应由我们继承,如果三原告要求继承该收益,我们也要求平均分割其二人所占用父母的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1、贾某2、贾某3与被告贾某4、贾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卻某系原告贾某1之妻。原、被告的父母在延庆区千家店镇某村的河西、河东自然村分别建有两处平房,并承包了某村的1.513亩耕地,同时还与原告贾某2、卻某共同经营0.396亩自留地,土地内均生长有部分树木。后原、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其河西的房屋由原告贾某1占用,河东的房屋由原告贾某2占用,现均已翻建。而承包地及自留地均由被告贾某4经营,贾某4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松树。2015年7月,国家征用某村的土地修建公路,该耕地及自留地均被征占,为此国家按耕地每亩3万元、自留地每亩3.5万元的标准通过某村委会发放了土地补偿款59250元(耕地1.513亩X30000元=45390元、自留地0.396亩X35000=13860元)、树木补偿104671元(油松补偿为44660元),后再发放二次占地补偿款34720元、高压线占地补偿26948元、其他经济树木补偿款13480元。该补偿款均被被告贾某4领取,其中松树及青苗补偿共计71710元。对此四原告找被告贾某4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和树木补偿款,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9月21日原告贾某1、贾某2、贾某3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某4返还其三人应继承和享有的补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卻某称其对自留地的树木及与公公婆婆、原告贾某2共同经营管理的其他经济树木享有权利,因此参加诉讼主张分得树木补偿款;原告贾某2主张除自己应继承父母的土地和林木补偿外,还要求单独享有自留地和其他经济树木补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贾某4、贾某5表示如三原告放弃该补偿款,其不再要求分割继承父母所遗留房产,如原告坚持要求继承土地和树木补偿款,其二人要求享受父母所遗留房产的利益。为此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另查原告卻某与公公婆婆及原告贾某2共同享有自留地份额,其已经诉讼获得自留地占地补偿3465元。关于二被告所争议的房产,经本院向千家店镇某村河东、河西自然村村民调查,明确原告贾某1结婚后长期居住于河西父母所建的三间房屋,且其父母已将该房屋分给贾某1;关于河东村的房屋亦能明确已经由原告贾某2在经全家协商后重新翻建,对此二被告及原告贾某3多年来均未提出异议。关于其他经济树木的承包经营权,四原告与二被告所称承包经营人不一致,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所述,但对于父母及贾某2系承包人均认可。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所遗留的财产有继承权;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其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原、被告的父母生前承包千家店镇某村的耕地及自留地进行经营,在其去世后基于该土地所获得的收益,应由其所有继承人继承。鉴于被告贾某4在其父母去世后实际经营了耕地及自留地,因此对于其所栽植的松树及青苗补偿71710元,应由其单独享有。关于土地及其他原本生长的树木补偿,应由原告贾某1、贾某2、贾某3及被告贾某4、贾某5共同继承。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自留地系其父母与原告贾某2、卻某共同经营,因此该自留地补偿及地上原有树木补偿,应由贾某2、卻某分别按照四分之一的比例单独享有(土地补偿为13860元4人=3465元、原有树木补偿为0.396亩1.909亩X60011元4=3112元),其余部分作为其父母的经营收益再由原、被告继承。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经济树木补偿,因双方所称承包人不一致,在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所述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双方共同认可的承包人为其父母及原告贾某2,由此贾某2对于其他经济树木的补偿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即4493元,其余部分应作为其父母的经营收益由除卻某以外的原、被告继承。鉴于被告贾某1、贾某2已经分得父母的房产,因此关于其父母所经营土地的补偿,应由原告贾某3及被告贾某4、贾某5适当多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4返还原告卻某树木补偿款三千一百一十二元,给付原告贾某2自留地补偿款三千四百六十五元、自留地树木补偿款三千一百一十二元、其他经济树木补偿款四千四百九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贾某4给付原告贾某1、贾某2应继承其父母的土地及树木收益每人二万元,给付原告贾某3、被告贾某5应继承其父母的土地及树木收益每人三万六千五百七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贾某1、贾某2、贾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贾某4、贾某5要求继承贾某1、贾某2已分得其父母房屋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一元,由被告贾某4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计永人民陪审员  王海英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吕 雪-6--5--6--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