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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9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孙英南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南,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9680号原告:孙英南,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红,女,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职工。孙英南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牟诚诚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南、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英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永辉超市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1000元;2.永辉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孙英南在永辉超市购买一桶抱抱堂爆米花焦糖味100g,单价9.9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7日,保质期9个月,孙英南购买时产品已经过保质期。被告永辉超市答辩称:其销售的爆米花并非过期食品,孙英南当庭提供的产品并非永辉超市销售的。原告孙英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2.实物及照片。被告永辉超市提交了三级台账表,其上载明2016年4月23日第一次购进涉案商品,于2017年1月8日销售了三个。永辉超市称涉案商品为快消品,不存在过期问题。永辉超市对认可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实物及照片的真实性。孙英南认可三级台账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2017年1月8日永辉超市销售的三个产品中有两个销售给了孙英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孙英南在永辉超市购买一桶抱抱堂爆米花焦糖味100g,单价9.9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7日,保质期9个月,产品已于2017年1月7日过保质期。本院认为,孙英南提交购物小票及产品实物,可以形成基本证据链条,佐证买卖关系事实,孙英南同永辉超市成立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的保质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永辉超市销售过期食品,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情形。消费者孙英南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永辉超市主张的涉案商品非其销售的答辩意见,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三级台账表,不足以证明该意见,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本院将予以收缴销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英南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