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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5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道胜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道胜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5438号原告:武汉市道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618号。法定代表人:李道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黄应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负责人:林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道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黄应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1663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武嘉高速WJTJ-3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武嘉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接武嘉高速公路速WJTJ-3标段的劳务。期间,原告安排的施工人员童瑞庭、冯金桥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5月14日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其中冯金桥花费医疗费44088.78元,伤残等级确定为八级;童瑞庭花费医疗费用28632.7元,且后续治疗费鉴定为8000元,伤残等级确定为八级。另武嘉项目部于2013年12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了被保险人为:武汉至深圳高速公路武汉段一期土建工程施工(WJTJ-03合同段)建设项目全体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包括分包队伍、协作队伍人员),并约定了保险医疗限额为4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40000元,其中八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30%。在原告全部赔偿受伤人员冯金桥、童瑞庭的损失后,受伤人员冯金桥、童瑞庭均承诺向被告的理赔请求让与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涉案的两起事故并非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工期延长没有相关书面证据证实,没有保险公司批单,故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通知书、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2009版)保险单、承诺书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武嘉高速WJTJ-3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武嘉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接武汉至深圳高速公路武汉段一期土建工程。合同工期17个月(2013年12月1日—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规定协议》约定,将原劳务分包合同工期延期至2016年10月18日。原告单位职工冯金桥、童瑞庭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5月14日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其中冯金桥花费医疗费44088.78元,经鉴定伤残等级确定为八级;童瑞庭花费医疗费用28632.7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为8000元,伤残等级确定为八级。原告赔偿了冯金桥、童瑞庭的全部损失,冯金桥、童瑞庭均承诺将向被告的理赔请求权让与原告。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武嘉项目部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武汉至深圳高速公路武汉段一期土建工程施工(WJTJ-03合同段)建设项目全体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包括分包队伍、协作队伍人员);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0万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限额为4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金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若工期延长,则本保险合同顺延。武嘉项目部购买上述保险时已经向其支付了保险费。特别约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标准根据《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认定,其中八级伤残按30%赔付。本院认为,武嘉项目部与被告订立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武汉至深圳高速公路武汉段一期土建工程施工(WJTJ-03合同段)建设项目全体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包括分包队伍、协作队伍人员),原告承接了上述工程,且原告的员工童瑞庭、冯金桥在上述工程施工中意外受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作为受益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告作为本案争议保险的销售机构,应承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童瑞庭、冯金桥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已由原告承担,并将保险理赔请求权和受益权让与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关于工期延长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没有保险公司批单,故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保险单明确约定了保险合同生效日、期满日,并载明若工期延长,则本保险合同顺延,本案中,原告与武嘉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规定协议》已将工期延长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的内部审批环节不能对抗保险单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赔付原告武汉市道胜劳务有限公司保险金308632.7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道胜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道胜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市道胜劳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O二O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叶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