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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国诉被告何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国,何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初2116号原告陈玉国,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雁,1976年12月5日,系陈玉国单位同事亲属。住北京朝阳区。现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艳,系陈玉国妹妹,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何平,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陈玉国与被告何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吴鸿雁、陈海艳、被告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贾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用人民币1108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贬值损失2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实和理由15年2月16日黄志刚向被告何平借款50000.00元,在黄志刚出具的欠条中有原告陈玉国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因黄志刚一直没有偿还欠何平的借款,2016年4月被告何平在贾云龙帮助下私自将原告的车辆扣押至今。原告在向被告追要车辆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且在被告扣押车辆期间,被告一直使用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贬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你院,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各项损失3408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2016冀08**民初3073号和2017冀08民终712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扣押原告宝马车辆的事实;汽车租赁合同2页、丰宁满族自治县维特汽车租赁公司的收条一份、吕龙的证明收条一份、工作证明,用于证明陈玉国因被告扣押车辆期间,原告没有车辆使用,因工作和生活租赁汽车造成了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租赁费元及贬值损失。被告何平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是私自扣原告的车,这是不属实,也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自愿将车辆质押给被告,还给了两把钥匙,被告后来无法联系到原告,被告想返还,但是没办法返;2016冀08**民初3073号主张过损失,还明确要求修车费和租车费及其数额,我们认为以前主张过这个权利了,生效判决结果是:返还车辆和驳回其他诉请求,现原告再提起诉讼,一事不应当再理。综上,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16冀08**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车是原告自愿放被告处,被告不赔偿租车等损失;2017年冀08**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玉国给付五万元欠款,证明放车是有理由的,是陈玉国促使黄玉刚还钱放在被告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这上述事实。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由贾云龙从中介绍原告陈玉国曾因他人向被告何平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5万元,2016年4月份,为促使借款人还款,贾云龙经和原告协商,原告将宝马牌京Q7E8**号轿车交给贾云龙开回为原告向借款人索款制造借口,贾云龙将车开回后,将此车辆交给出借人何平保管,但借款人没有因此还款。原告后再向被告索要车辆,因其所担保的债务未清偿,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判决被告何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玉国返还京Q7E8**号宝马牌轿车,何平不服上诉后,二审维护了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原告车辆,直至2017年8月份左右才将车返还给原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的自己车辆不能使用而租用他人车辆使用造成的租车损失1108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贬值损失230000.00元,但就车辆维修及贬值损失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何平于2017年3月20日以保证合同纠纷案诉请保证人陈玉国偿还黄志刚向何平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7年冀08**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偿还黄志刚向何平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是沧州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和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重复诉讼的要件,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标的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中被告长时间没有返还争议的宝马牌京Q7E8**号轿车的事实双方认可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拥有对京Q7E8**号轿车的所有权,所有人对其所有的物具有收益、使用、占有、处分的权利,原告经和被告贾云龙协商,为促使借款人还款将车辆交给贾云龙开回是对自己所有的物的处分,双方的约定仅限于为促使借款人还款而将汽车由贾云龙开回,并没有为担保还款而将车辆质押的约定,因此,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有随时取回的权利。被告何平占有原告车辆为无权占有,被告何平陈述贾云龙为其员工,贾云龙实施的行为的利益也归属于何平,何平又是原告当时车辆的占有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权占有其车辆其期间被告致使原告租车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时间过高过长,且被告何平现已经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何平间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也已经另案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案情和原告的职业特点及车型,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车损失的标准可按每月3900.00元计算,时间可按2016冀08**民初3073号判决作出的时间(2016年12月)起算至实际将车返还给原告的期间(2016年8月)计算8个月,合计损失31200.00元。原告主攻的修理费及车辆贬值损失因依据不足,且没有鉴定,不能支持,可另案诉讼。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租车造成的损失3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国租车费3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2.00元,减半收取,计3206.00元,由原告陈玉国承担1206.00元,被告何平承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弟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曹 硕 关注公众号“”